(2015)阳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金庆广与王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庆广,王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7号原告:金庆广,阳谷县七级镇西金村居民。被告:王静,阳谷县七级镇前王村居民。原告金庆广与被告王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庆广诉称,我与被告是邻村。2013年春天,被告雇佣我去其承包的新疆铝厂干活,截止到6月12日被告共欠我工钱912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承诺2013年6月底前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资款91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零活,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1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6月底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912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应按时足额给雇员发放工资。原告受被告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其认可欠原告工资款9120元,故被告应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庆广欠款9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