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锦州顺天缘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后梁井90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锦州顺天缘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聘用为务业员。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阜蒙县顺天缘农资经销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名义销售种子价值人民币45560元,冒用李某某名义销售种子价值人民币7260元,从客户任立志、刘超处调走种子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从客户刘超和赵丽华处预收种子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交到“阜蒙县顺天缘农资经销处”货款和退回种子价值共计人民币12362元,在客户王颜龙处未销售的种子价值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将“阜蒙县顺天缘农资经销处”货款共计人民币4845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6月10日李某被阜蒙县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4年8月25日,李某被江苏徐州警方抓获。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锦州顺天缘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聘用为业务员。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阜蒙县顺天缘农资经销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名义销售种子价值人民币45560元,冒用李某某名义销售种子价值人民币7260元,冒用阜蒙县顺天缘农资经销处从客户任立志、刘超处调走种子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中在客户王颜龙处种子价值人民币3000元),冒用阜蒙县顺天缘农资经销处从客户刘超和赵丽华处预收种子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交到“阜蒙县顺天缘农资经销处”货款和退回种子价值共计人民币12362元,在客户王颜龙处未销售的种子价值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将“阜蒙县顺天缘农资经销处”货款共计人民币4845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6月10日李某被阜蒙县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江苏徐州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款单据、用工合同、费用表、财务报表、工资表、结婚证、解雇声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