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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叶某,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后不幸夭折。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福清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婚生女夭折的事实。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6日原告顺娩一女死婴。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不长,双方在结婚初期需要相互适应的过程,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显东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