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XX与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王x。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王xx。原告王x诉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告共有八名子女,分别为六被告及王xx和王xx(二人均已死亡)。原告已年迈无经济来源,六被告对原告都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去养老院生活,六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住院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承担、六被告轮流看护;死后的丧葬费原告王xx负担64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王xx、王xx平均承担。被告王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同意原告去养老院生活,同意每年支付2000元赡养费,同意平均负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部分,因被告王xx距离远,原告王xx有病其没有时间照顾原告王xx。被告王xx辩称:同意原告去养老院生活,同意每年支付2000元赡养费,同意平均负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部分,但原告王xx有病被告王xx不同意伺候。被告王xx未答辩。被告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共有八名子女,分别为六被告及王xx和王xx(二人均已死亡)。原告王xx年迈无经济来源,六被告都不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大庆市同佳托老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x现已80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有权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六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王xx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自2015年4月起,于每年5月1日各给付原告王xx赡养费2000元;二、原告王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部分后由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各承担六分之一;三、原告王x死亡后丧葬费由其承担64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xx、王xx各承担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应收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