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立鹏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鹏(绰号“陈鹏”、化名“王红”),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立鹏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良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鹏系吸毒人员。其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贩养吸,于2014年7月至11月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6克给吸毒人员黎某某。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立鹏驾驶白色广本飞度小车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当场从其身上和车上查获疑似毒品11包和麻古2粒,净重7.9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陈立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立鹏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立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第1至4次的贩卖毒品行为不存在。但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立鹏系吸毒人员。2014年,其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贩养吸,于2014年7月至11月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6克给本市高坪镇吸毒人员黎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黎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陈立鹏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本市人民路八角亭交叉路口见面,后被告人陈立鹏在其驾驶的白色广本飞度小车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某1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黎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陈立鹏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本市声威巷路口见面,后被告人陈立鹏在其驾驶的白色广本飞度小车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某1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8日傍晚7时许,黎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陈立鹏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本市城区北川里方竹路桥边见面,后被告人陈立鹏在其驾驶的白色广本飞度小车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某1小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22日傍晚6时许,黎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陈立鹏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本市城区北川里方竹路桥边见面,后被告人陈立鹏在其驾驶的白色广本飞度小车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某1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立鹏驾驶白色广本飞度小车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并当场从其身上和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1包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净重7.99克。当日中午,黎某某再次找被告人陈立鹏购买毒品时被传讯,交代了从被告人陈立鹏手中多次购买毒品的事实。后经讯问,被告人陈立鹏如实交代了上述4次贩卖毒品给黎某某的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立鹏处查获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立鹏的供述,其2014年12月3日供述:他是从今年开始贩卖毒品的,卖的比较多的有一个叫“姚妹仔”的人,他一共贩卖毒品给“姚妹仔”十几次毒品,记得比较清楚的有四次。第一次是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姚妹仔”给他打电话讲要一百块钱的“货”(冰毒),要送到人民中路太平盛世边上司其乐理发店那里,并约了在人民路同八角亭交叉的路口等,他到了后“姚妹仔”就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他给了对方一小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约0.3到0.4克左右,“姚妹仔”拿了一百元的毒资给他。第二次是今年十月底的一天下午,“姚妹仔”打电话给他要送100元的“货”到声威巷的口上,他开着车去了,之后“姚妹仔”就坐到副驾驶座位上,给了他一百元,他给了对方一小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约0.3到0.4克左右。第三次是半个月之前的一天,“姚妹仔”打电话要他送200元的“货”到方竹路和北川里交叉路口,他到了后“姚妹仔”就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他给了对方一小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约0.7到0.8克左右,“姚妹仔”拿了两百元的毒资给他。第四次是七八天之前,“姚妹仔”打电话要他送100元的“货”到方竹路和北川里交叉路口,他到了后“姚妹仔”就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他给了对方一小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约0.3到0.4克左右。“姚妹仔”是浏阳人,三十岁左右,电话13**********。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矮子”的人手里买的,买了两次,每次都是600元购买5克的冰毒。(二)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其2014年12月3日证实:他是从去年11月开始吸毒的,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王红”的人,他在对方手里一共买过十次毒品,记得比较清楚的有四次。第一次是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他打电话给“王红”,要其送一百块钱的“货”(冰毒)到太平盛世边上司其乐理发店那里,他在人民路同八角亭交接的路口等他,等了半个小时,“王红”一个人开着白色广本飞度小车到了,之后,他就上了“王红”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他拿了一张一百的给了其,“王红”就给了一小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之后他和“县鸡别”在银花宾馆4楼的一个房间吸食了。第二次是今年十月底十一月初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王红”,要其送一百块钱的“货”(冰毒)到声威巷口,之后“王红”一个人开着白色广本飞度小车到了,他就上了“王红”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拿了一张一百的给了其,“王红”就给了一小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之后,他同“朱别”在声威巷的一个家庭旅馆吸食了。第三次是11月18日晚上七点多钟,他打电话给“王红”,要其送两百块钱的“货”(冰毒)到方竹路和北川里交接的桥边上,之后“王红”开车到了,他就上了“王红”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从“王红”手中购买了一袋冰毒,这次他给了“王红”两百块钱,当天晚上我和“朱别”在北川里的一个宾馆吸食了。第四次是11月22日晚上六点多钟,他打电话给“王红”送一百元的“货”,也是约在方竹路和北川里交接的桥边,“王红”开车来了后在车上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拿了一百元给“王红”,之后我和“武别”在金叶宾馆302房间吸食了。“王红”是浏阳南乡人,三四十岁,体型偏瘦,电话号码是18**********。(三)物证、书证(1)查获的“冰毒”、“麻古”及其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陈立鹏身上和车上查获了一小包疑似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烧灼物、一小包疑似冰毒,一小包零碎的疑似冰毒、用一截吸管装的几粒打火石。(2)指认照片,被告人陈立鹏归案后对从其身上和车上查获的毒品予以了指认。(3)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予以了称量,共计7.99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保管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了扣押。(5)交易现场监控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立鹏与吸毒人员黎某某交易现场的情况。(6)电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陈立鹏所有的电话与黎某某的电话在2014年下半年联系频繁。(7)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嗣同路巡逻时,发现陈立鹏在白色飞度小车上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陈立鹏的右手始终置于右衣口袋不肯拿出来,并乘人不备将衣袋内物品丢弃,民警现场从地上拾起一黑色金属小盒,并将陈立鹏带往派出所讯问。陈立鹏并未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至12月3日13时左右,陈立鹏的电话有一个13********的号码打进,称其在七天连锁酒店,要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民警遂赶到七天连锁酒店,将打电话要购买毒品的黎某某抓获,经过审讯,黎某某供述了吸食毒品和在陈立鹏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通过调取监控视频,民警随即对陈立鹏进行审讯,陈立鹏遂供述了贩卖毒品给黎某某的事实。(8)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立鹏及黎某某的尿检均为阳性。(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黎某某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10)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立鹏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四)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立鹏及黎某某归案后相互进行了辨认。(五)现场监控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陈立鹏与吸毒人员黎某某交易现场的情况。(六)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疑似冰毒和麻古总净重7.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被告人陈立鹏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立鹏原在侦查机关均认可4次贩卖毒品给黎某某,与黎某某的证词一致,且有电话详单、交易现场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陈立鹏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陈立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贩卖数量共计9.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