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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永富,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康平县。被告:季某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振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卫刚、人民陪审员杨秋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一子季某(1988年10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我与被告已经分居8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子季某(1988年10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已分居8年之久,被告季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另查,原、被告在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郝官屯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不尽丈夫义务,至今杳无音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兴审 判 员  尹卫刚人民陪审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