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辩护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无锡市人民医院门口地铁站等地,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同时查获0.32克海洛因。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其贩卖的数量、次数不多,且系应他人要求而提供毒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至无锡市人民医院门口地铁站台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海洛因0.1克。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新明中路58-7号的某快递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刘某贩卖海洛因0.1克。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新明中路58-7号的某快递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刘某贩卖海洛因0.1克。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825号附近路段,准备向刘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查获0.3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缴毒品收据,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有关购毒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屏照片,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多次因毒品违法行为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多次实施贩毒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陈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陈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审 判 员 王万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