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林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满军,徐长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林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丁满军,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汽运处工人,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盛社区四十四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6********。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云,女,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林产公司退休工人,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盛社区四十四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1********。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丁满军与被告徐长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徐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满军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3年6月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2013年9月21日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例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时间过去了,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迹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徐长云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换了家里门锁,不让被告回家,致使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比较珍惜这段婚姻,所以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之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主体身份及夫妻身份关系的事实;2、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13)八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及申诉的事实;3、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13)八民初字第25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原审案件中的证据复印件,证明在原审判决中的确认双方共同财产有已借出的120000.00元钱及30000.00元和50000.00元的保险单,还有存款12000.00元的存单,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财产为212000.00元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有一房屋,婚后棚户区改造,用家庭财产中20000.00元,交付给了林业局,其中交付改造房屋2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被告徐长云的工资储蓄户头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原工资为1201.09元到2014年5月上调至1345.00元,证明其工资标准可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原有存款12000.00元已被被告全部取走,被告的行为属于转移财产,该笔存款应进行分割;被告徐长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徐长吉出庭作证,其证实“原、被告是自己的姐姐和姐夫,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原有两台生产车,其中第一台生是向其借钱购买的,后来钱还上了,至于买房子的事情不清楚”;2、2014年11月24和11月26日延边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MRI诊断报告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就医过程及原有的1.2万元存款已被被告用于生活及治病的事实;3、原告丁满军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3月原告有存款34627.71元被取走,该款去向不明,原告有转移财产之嫌;4、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满军现住房屋棚户区改造房款1334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的120000.00元和50000.00元存单是原、被告赠与给被告儿子王磊的;原告证据3和5中涉及的12000.00元存款,被告已用于生活花销及治病;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20000.00元的房款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证人徐长吉系被告的亲弟弟,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2是被告近期形成的,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证据3是原告的30000.00元保险到期后退保后所得到的退保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但因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因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未能针对自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中的证人徐长吉与被告之间系姐弟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实质性内容,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近期形成,不足以证明被告该项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丁满军与被告徐长云于2001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21日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保险期限为5年。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终止保险合同手续,得到期满金及分得红利共计34627.71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赠与其女儿丁玟玟,并由丁玟玟支取。2011年11月12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为其儿子王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000.00元金鼎富贵两全保险,保险期限为5年。2013年9月22日被告儿子王磊将该份保险退保,得到退保金49230.75元。2010年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进行房改时,对原告现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造,原、被告用共同存款补交了房款13340.00元。另查明,2013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双方共同存款120000.00元为其儿子王磊在延吉市购买的房屋支付了首付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其原存折内的存款12840.21元提取128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经八家子林区基层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相互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房改时双方用共同存款补交了房款13340.00元,因该房属原告婚前财产,但补缴部分属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应将该补交房款的一半补偿给被告。对于2013年被告擅自借给王磊购买房屋的120000.00元首付款;2011年11月12日擅自为王磊投保的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得到的保险金5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擅自赠与给丁玟玟的保险金34627.71元,共计204627.71元,因上述款项原、被告均是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上述财产应为原、被告之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告诉处理。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共同存款12000.00元问题,庭审中已查明,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10月11日被被告支取,本院认为,因该笔存款已灭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依然存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婚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为40000.00元,该笔费用应平均分割。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房屋是2010年取得的,当时装修房屋共支付装修款20000.00元,现装修已无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针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款为40000.00余元,且双方对装修物的现有价值均不申请鉴定,本院亦无法认定装修物的现有实际价值,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满军与被告徐长云离婚;二、原告丁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徐长云补交房屋款13340.00元的一半6670.00元;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0元,原、被告各负担1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星童和林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文书第五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文书第五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文书第六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文书第六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文书第六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一方或多方取得的债权”。本文书第六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