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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号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振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卫刚、人民陪审员杨秋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郭某甲(2008年8月14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2010年5月12日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郭某甲(2008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在2010年5月12日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原、被告在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0)康民初字第685号判决书,东小房身村为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为本院于2010年6月驳回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也未和好,自2010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2008年8月14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年每月给付其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共计36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兴审 判 员  尹卫刚人民陪审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