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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庄德美、潘平、庄刘翔与王新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德美,潘平,庄刘翔,王新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567号原告:庄德美,农民,系庄恒银之父。原告:潘平,农民,系庄恒银之母。原告:庄刘翔,学生,系庄恒银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娟,滁州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银,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天长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德美、潘平、庄刘翔诉被告王新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庄德美、潘平、庄刘翔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庄德美、潘平、庄刘翔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德美、潘平、庄刘翔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桂诗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