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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在库都尔镇中央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队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某某驾驶的蒙E593**号宝来牌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荣某某受伤。经检测,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19mg/100ml;经鉴定,荣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房某某、王某的证言,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荣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