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侯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侯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小兵。委托代理人李占魁,寿光市侯镇昌大路151号1排3号。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李小兵诉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兵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本金40000元及利息7483.2元未还;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至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未还。以上合计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42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42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使用期一年,年息18%。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计欠本金180000元、利息2788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因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其返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出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到期借款经催要仍未偿还,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小兵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42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8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