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全良木制品厂与四川瑞昱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全良木制品厂,四川瑞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全良木制品厂(原双流县全良木制品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合江镇天灯村。法定代表人黄成全,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瑞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铝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仙寿,公司董事长。成都市全良木制品厂与四川瑞昱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全良木制品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给付货款和利息共计219205元,负担诉讼费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四川瑞昱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全良木制品厂支付170364元了结本案,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全良木制品厂自愿放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四川瑞昱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按该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全良木制品厂履行了义务。至此,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