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史维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宁宁,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东区阎富路1号-604。法定代表人朱利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孟周,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凰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钡钧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8日,我公司与福地凰城公司签订了《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的智能化工程,工程暂定价为人民币195万元,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变更、施工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进场施工,根据图纸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按期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经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1万元。现福地凰城公司已支付我公司人民币1448000元,尚欠我公司款项人民币362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福地凰城公司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我公司起诉要求福地凰城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62000元,并以工程款人民币316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每月按30天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为人民币86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福地凰城公司承担。福地凰城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福地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诺钡钧成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及后续整改工作,福地凰城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福地凰城公司应将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362000元一并支付给诺钡钧成公司,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三十六万二千元;二、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福地凰城公司不服,以诺钡钧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竣工图纸等未给付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诺钡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诺钡钧成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福地凰城公司(甲方)与诺钡钧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17号的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额为人民币195万元。本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若发生工程变更洽商按以下条款计价,合同文件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及签证工程的单价(经甲方批准),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变更承包价款;合同文件中没有类似和适用的产品单价,由乙方提出相应的变更金额,报监理单位及甲方批准后确定金额;在按以上要求进行金额调整后,计算变更的价款纳入工程结算价中,若计算变更的总价款未超过合同造价的±1%,结算价不作调整,若计算变更的总价款超过合同造价的±1%,则超过上述±1%的部分调整结算价格。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进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装修工程进度及计划,安排施工(因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而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与甲方装修工程进度同步进行,全部系统在装修工程完工后15天内完成调试并交付甲方进行试运行。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开工后,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本月工程进度款,经监理签字和甲方审核后,7日内按经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发包人接收完工工程,且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每年保修期满后第1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金的2.5%,扣除承包人未履行质保责任发包人支付的或者实际修理人要求发包人支付的修理等费用以及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而支付的或者应该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由发包人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二年(从所有系统调试验收完成经试运行符合系统设计描述功能、内容、程度,甲方同意接收日起算)。关于验收,当乙方负责的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把各项资料整理完毕,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书,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书的次日起28天内开始进行验收,相关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试运行达到方案描述的所有功能、内容、程度,甲方同意接管之日起即为乙方向甲方的移交日期。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核定表,核定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81万元。同日,诺钡钧成公司与福地凰城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付款和施工收尾及竣工验收协议如下:双方经审核、协商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81万元。福地凰城公司于9月28日前向诺钡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000元。诺钡钧成公司在收到福地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8000元后,应尽快完成如下工作,美容美发厅安装摄像头及监控系统调试完成;15KVAUPS电源电池的更换及调试;信息发布系统显示屏的安装,具体位置和安装方法由双方现场协商解决;完成室外快球的支架更换施工,达到室外监控最大视角;对智能化各系统最后进行一次全面调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向福地凰城公司移交各种施工技术资料,包括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和工程自检、隐检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记录表及竣工图纸两套(附电子版1套)和主要设备出厂合格证书、使用说明及设备保修资料,完成技术培训和工程移交;以上工作,在收到408000元工程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但由于福地凰城公司原因导致诺钡钧成公司无法安装、调试,不得以上述内容未完工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如果诺钡钧成公司责任,2012年10月31日前未完成上述工作,诺钡钧成公司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如果福地凰城公司的损失超出了违约金的数额,福地凰城公司可继续向乙方追偿。诺钡钧成公司办理移交资料,福地凰城公司无人受理或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则视作福地凰城公司已经默认诺钡钧成公司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办理完成工程移交手续后,福地凰城公司在30日内向诺钡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500元,剩余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合同保修期为两年,由于福地凰城公司在2011年11月进入试营业,工程保修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保修金45000元,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保修金。如果福地凰城公司未按以上约定支付当期工程款,福地凰城公司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当期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如果诺钡钧成公司的损失超出了违约金数额,诺钡钧成公司可继续向福地凰城公司追偿。本案审理中,诺钡钧成公司称已收到福地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48000元,其中,《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408000元,福地凰城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108000元。福地凰城公司尚欠工程款362000元,其中保修金90500元。福地凰城公司认可诺钡钧成公司的陈述。福地凰城公司又称诺钡钧成公司已按照《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但存在一些细节问题,不影响使用。竣工材料中部分线路详图及设备、终端合格证、说明书没有给付。诺钡钧成公司称全部材料均已移交福地凰城公司。上述事实,有《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核定表、《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15KVAUPS电源电池的更换及调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诺钡钧成公司与福地凰城公司签订的《北京福地凰城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诺钡钧成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作,福地凰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关于报送的竣工材料是否齐全问题,因双方约定“诺钡钧成公司办理移交资料,福地凰城公司无人受理或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则视作福地凰城公司已经默认诺钡钧成公司工程资料移交完毕”,故现福地凰城公司上诉称诺钡钧成公司移交的材料中有部分线路详图及设备、终端合格证、说明书没有移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北京诺钡钧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3元(已交纳),由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8元,由北京福地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