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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郭浪等人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浪,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浪,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随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2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乳名“险”,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5月2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7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憨”,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6日界首市公安局对不批准决定要求复议,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复议,于同年1月10日作出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因其经传唤拒不到案,2014年5月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乳名“宁波”,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6月4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浪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谢霄、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日作出(2014)界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郭浪、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郭浪、随某某、刘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错误,对其二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王龙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肖某某上诉提出,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磊、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浪、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浪、随某某、刘某某、原审张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事实中,有关王某某、王某某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界首市人民法院界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廷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军代理审判员 袁  理  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连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