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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根娣与徐洪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娣,徐洪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13号原告袁根娣。委托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弟。原告袁根娣诉被告徐洪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娣的委托代理人史中伟、被告徐洪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根娣诉称,2014年3月3日20时许,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南泉北路小区大门出行,从人行横道线步行由北向南穿过南泉北路时,恰逢被告骑行电动助力车沿南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徐洪弟驾驶电动助力车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取证后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2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保留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徐洪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无法一次性赔偿,事发后也未垫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骑行无牌号的电动助力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住院1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224.36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0元。事发后原告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服务中心提出索赔,获得理赔款26,728.22元。此次事故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根娣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结案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洪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徐洪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根弟医疗费21,2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70元,合计22,356.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徐洪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