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朱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斌,平昌县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男孩)名叫朱某乙,现年27岁。婚后与被告共同修建木房两间、共同购置了棺木(散料)两具。务工期间有10万元存款在被告名下。婚前我个人财产有衣柜一个、木凳4把、棉被4床。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个性暴躁,多年来长期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因在家庭中难以生活,2005年我毅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我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房子现在已经分给子女了,老木不是买的,而是祖上传下来的。原告在我家生活的时候,故意败坏我的家,我要求她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后相识、订婚,1986年农历腊月2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6年在平昌县镇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现已遗失)。1987年9月7日,原告蒲某某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蒲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朱某甲联系较少。2015年3月16日,原告蒲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两具棺木的散料。1992年修建了两间木石结构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代理人调查蒲连彩、何正菊笔录及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朱某甲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蒲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蒲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蒲某某个人财产,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请求原告蒲某某赔偿其损失,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朱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苟鹏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