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万小平与被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唐衍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平,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唐衍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万小平,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负责人:王亮,该支队支队长。被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负责人:黄国标,该总队总队长。被告:唐衍涛,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唐衍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文、张奕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小平诉被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南昌路政支队)、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江西路政总队)、唐衍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南昌路政支队、江西路政总队、唐衍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文、张奕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平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上午8点40分,原告在去南昌庄园路迎宾汽车城的邓禄普轮胎经营部做IV店罩工地途中,在人行道上被唐衍涛驾驶的赣M965**小车撞伤,致原告身体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衍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路政总队,实际支配人为南昌路政支队,被告唐衍涛系被告南昌路政支队的领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7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路政支队、江西路政总队、唐衍涛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江西路政总队是南昌市路政支队的上级单位,唐衍涛是南昌路政支队人员,肇事车辆是由江西路政总队所有,但是由南昌路政支队管理使用的,唐衍涛是因公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南昌路政支队愿意承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支队垫付了医药费45671元,另给付现金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40分,被告唐衍涛驾驶赣M965**小车在迎宾大道绿地兰宫门口撞倒行人万小平,导致万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将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衍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小平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干燥清洁,继续外固定支具固定;……3个月内避免下地行走,半年内避免完全负重行走。……。”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4492.90元、门诊费3533.41元。2013年11月16日花费急救费3900元、矫形器费用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926.31元均由被告南昌路政支队支付,南昌路政支队并另行给付了原告万小平现金17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万小平在宜丰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万小平在宜丰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万小平至武警医院门诊花费101.94元。2014年5月27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小平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万小平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万小平后续治疗费限定在9000元;被鉴定人万小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因该鉴定原告万小平花费鉴定费3060元。另查明,原告万小平为农业家庭户籍,其生育有儿子万某某。截止2014年9月23日,原告万小平在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累计缴费34个月。2012年4月24日原告万小平与上海伟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原告万小平居住在上海伟淇广告有限公司租住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凌塬村上街北巷61号房屋内。赣M965**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路政总队,该车由江西路政总队下属单位南昌路政支队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唐衍涛为被告南昌路政支队党委书记。再查明,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人均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10%为非医保用药。被告南昌路政支队同意医疗费中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被告南昌路政支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宜丰县公安局芳溪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衍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赣M965**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万小平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的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共为42228.2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2天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4、后续治疗费按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的900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22天及医嘱注明的避免下地行走的3个月计算为8537元;6、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22天及医嘱注明的避免下地行走的3个月计算为7190元;7、残疾赔偿金共为67317.40元(其中针对原告万小平十级伤残标准以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人均支配收入计算为65197.40元,另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3000元;9、考虑到原告户籍地及工作地均为外地,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于医嘱上已注明原告须外固定支具固定,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费用)3000元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42392.65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轮椅68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扣减其南昌路政支队自愿承担的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4223元为138159.65元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因被告南昌路政支队已先期垫付61926.31元,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扣减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223元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给付其57693.31元,则最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万小平80466.3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赔偿款足以赔付原告万小平的损失,故被告江西路政总队、唐衍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小平赔偿款80466.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垫付款57693.31元。三、驳回原告万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万小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54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6614元由原告万小平承担1000元,被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承担5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熊九员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