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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江某(已判决),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载江某行至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六渡桥金兰珠宝店附近,趁被害人章某甲不备,由江某动手从章某甲背后将其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重62.6克)抢走,并由被告人杨某甲加速驾车逃跑。后二人将抢得的项链分赃。经鉴定,当日千足金黄金价格为358元/克,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2410.8元。被告人杨某甲还伙同江某,于2013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载江某行至本市江汉区友谊路银都玫瑰附近,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由江某动手从被害人陈某甲背后抢走其颈部佩戴的千足金黄金项链的一截(该截重3.42克),并有被告人杨某甲加速驾车逃跑,后二人将该截项链销赃,赃款已被二人消费挥霍。经鉴定,当日千足金黄金价格为346元/克,该截项链价值人民币1183.3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2日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购物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伙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3年6月23日抢夺作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参与2013年5月24日抢夺作案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案发时不在武汉市,未参与该次作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伙江某(已判刑)经预谋,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江某窜至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六渡桥“金兰珠宝”店附近,趁被害人章某丙行走时不备,由同伙江某动手抢得被害人章某丙戴于颈部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重62.6克),随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江某加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410.8元。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分赃挥霍。2013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伙江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江某窜至本市江汉区“银都玫瑰”KTV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由同伙江某动手抢得被害人陈某乙戴于颈部的千足金黄金项链的1截(重3.42克),随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江某加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黄金项链的1截价值人民币1183.3元。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线索于2013年7月15日将同伙江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参与抢夺作案2次,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2359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新金首饰吊牌、新金珠宝质量保证单、金兰珠宝金行质量保单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章某丙被抢夺的黄金项链的材质及重量。(2)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行驶路线图、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视频追踪锁定2013年5月24日抢夺作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并确定二人身份,上述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的监控视频截图、行驶路线等情况。(3)书证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及其曾因犯罪被判刑(犯罪时未成年)的情况。(4)书证四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江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5)书证五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公安机关侦破及先后将同伙江某、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的经过。(6)被害人陈述一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其和朋友田星在本市江汉区六渡桥往硚口区方向的机动车道上行走,其走在外侧,刚走过中山大道的金兰珠宝店,突然有人从其身后抢走其颈部戴的黄金项链,抢项链的是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小帅哥牌摩托车朝硚口方向逃走了;其被抢的黄金项链重62克多,价值二万三千余元,是在金兰珠宝店购买的。(7)被害人陈述二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其丈夫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和其一岁的孩子沿本市江汉区友谊路往中山大道方向行驶,行驶到银都玫瑰KTV门前时,其突然感到颈部很疼,随即发现自己颈部佩戴的项链不见了,随后一辆小帅哥牌摩托车从其身边快速超过离开,该摩托车坐着两名男子,坐在后排的男子约二三十岁,偏瘦,中等身材;后来其发现其被抢的项链还剩下一截遗落在电动车的后备箱上,被抢的部分大约是项链总长的1/4;其被抢的项链是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重21.5克,剩下的一截项链重18.08克,被人抢走的部分重3.42克。(8)同伙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和杨某甲约在本市江汉区利济南路狮子楼附近见面,其提出自己差人钱要还,让杨某甲帮其出去抢项链,杨某甲同意了;二人骑着一辆红色踏板小帅哥牌摩托车在马路上转,在民众乐园对面发现两名男子在机动车道上靠路边走,其中一名男子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其和杨某甲尾随该男子至金兰珠宝店门前,其让杨某甲将摩托车开到该男子身边,其用右手迅速扯下该男子颈部的黄金项链,之后杨某甲驾车加速离开;后来其将抢得的项链分了一部分给杨某甲,其将自己留下的那部分黄金项链卖了7800元,钱都花了,卖的时候称重为37克多,杨某甲说他分的那部分项链卖了19克多,卖了多少钱其没有问。2013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在电话中商量好一起去抢项链,由杨某甲开摩托车;当晚7时许,其至本市江汉区利济南路狮子楼附近找到杨某甲,后杨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往利济北路方向行驶,二人在友谊路银都玫瑰KTV附近发现前方一辆电动车后座上坐着的一名女子颈部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之后,杨某甲开车靠近前方的电动车,其等到两辆车并排时伸手扯下该女子颈部的项链,随即杨某甲驾车加速驶离现场,车子驶上中山大道然后右拐,其在多福路口下车;二人抢的是一条24k黄金项链,抢的时候项链断了,只抢到项链的一部分,大约3克多,卖了900多元,钱都花了。从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两张视频截图中,其辨认出,2013年5月24日21时6分45秒及当日21时10分54秒的两张视频截图中,红色圈内坐在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系其和杨某甲,其中,坐在摩托车前方戴着帽子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杨某甲。(9)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至其家中找其借钱,其说没有钱,江某逼其帮他开车“做一笔”(意思是让其骑着摩托车带江某去马路上抢别人的项链),当晚7时至8时许,其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搭载江某从利济南路方向出来,沿利济北路转到顺道街,行驶到友谊路时,看见前方有两人骑着一辆电动车,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颈部佩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其按照江某的指示驾车靠近上述二人,江某伸手抢了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颈部的项链,之后其加大油门驾车离开;后来,江某对其说抢得的项链卖到当铺,卖了1800-1900元,其未分到钱。(10)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黄金首饰的价值认定情况。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未参与2013年5月24日的抢夺作案的辩解,本案中同伙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同伙江某相互纠合,共同实施上述抢夺作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同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甲具有驾驶机动车抢夺、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