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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忠学与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学,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陈忠学,男,汉族,南漳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中道,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忠学诉被告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忠学、被告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南漳县城关镇面粉厂内有一栋6+1层住宅,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于2010年1月8日在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办理了房权证南城字第(2010-03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规划用途栏填写为住宅、非住宅。该房于2013年1月被纳入南漳县泰合麦面旧城改造项目征迁范围,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告不服向襄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更正登记决定书,将规划用途住宅、非住宅更正为住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被告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提供的资料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注明为住宅,我局在给其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将其房屋规划用途错误登记为住宅、非住宅。发现登记错误后,我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原告分别送达了《更正登记通知书》和《更正登记决定书》,告知了原告已将其房屋所有权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予以更正为住宅。更正登记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给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2014年7月21日更正登记通知书、2014年8月7日更正登记决定书,证明发现登记错误后,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更正登记;3、2014年11月16日南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更正登记决定书;4、南漳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2日向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处理陈忠学〈房屋所有权证〉更正登记的请示》及2014年9月10日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南漳县房管局关于处理陈忠学〈房屋所有权证〉更正登记的请示》的复函,证明经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对陈忠学房屋更正登记中所依据的法规政策及相关程序并不失当。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11日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处向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陈忠学建房情况说明》及建设工程规划报批审批表,证明陈忠学报建资料齐全,四邻协议经核实真实有效,符合规划,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008年11月6日南漳县城乡建设局给陈忠学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房符合规划,是合法建筑,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六层)���3、2003年11月3日南漳县人民政府给陈忠学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陈忠学已取得原南漳县饲料公司院内151.8㎡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用地;4、2010年1月8日南漳县人民政府给陈忠学颁发的房权证南城字第20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陈忠学在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饲料公司建造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用途为住宅、非住宅等情况。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3日原告取得了原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饲料公司(原面粉厂)院内的151.8㎡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2007年10月10日原告向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处提出建房申请,2008��11月6日南漳县建设局根据原告提供的建房申请、四邻协议、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图向原告颁发了2008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六层),2009年原告自建一栋6+1层住宅,2010年1月8日原告向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测绘图,给原告办理了房权证南城字第20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用途栏填写为住宅、非住宅。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规划用途应更正为住宅,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001号更正登记通知书,2014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001号更正登记决定书,将规划用途一栏中记载的住宅、非住宅更正���住宅。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5日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014-001号更正登记决定书,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001号更正登记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001号更正登记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房屋规划用途应当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确定。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被告却错误地将原告房屋规划用途登记为住宅、非住宅。被告发现登记错误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4-001号《更正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的《更正登记决定书》中,仅载明原告可向南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遗漏了交待原告亦可向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存在瑕疵,但原告已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001《更正登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忠义人民陪审员  聂明山人民陪审员  马立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明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