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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与张子庆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张子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子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子庆银行存款2135195.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泉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