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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德州三合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开发区润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三合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润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德州三合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法定代表人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成,该公司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魏春光,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聊城市开发区润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李皮村。法定代表人宋香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忠华,该公司职工,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德州三合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三合泰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润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三合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成、魏春光和被告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燕、周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三合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德州三合泰公司与被告润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作为购货方从被告处购买材质为Q345B,总价款为45710.2元的钢管,该货款已经支付给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原告采购该货物要及时供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否则,原告不仅无利润可赚,还要赔偿水利水电十三局损失。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质量按时交货。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耽误了工期,而且交付货物后,经检验材质为Q235,无法使用。被告润程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45710.2元;并赔偿原告利润损失15519.8元、运输费2000元、直接损失80000元,以上共计143230元。被告润程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时,是以苏林名义签订,苏林在签订合同时未提及其与原告的关系,未提及该货物为公司采购,货款是以苏林个人名义支付。结合原告起诉状中苏林和原告可看出,苏林参与购销合同的签订、提货及付款,原告应为苏林。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方与苏林签订合同后,我方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履行了交货义务,未迟延交货。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向苏林交付货物为内径600*20*2.5,共计13支,材质为Q345B,重量9.937吨,交货后苏林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我方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也未交付货物质量检验报告。签订合同时,苏林未告知我方采购钢管的用途。我方只是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德州三合泰公司与润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德州三合泰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材质为Q345B,规格为内600*20*2.5的钢管13支,重量为9.937吨,单价为4600元/吨,总价款为45710.2元。2、验收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如出现质量异议双方协商解决。3、供方交货期:3天。4、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5、结算方式:预付一万元整,提货时结清全款。6、合同生效日及价格说明:款到次日起合同生效(收到定金次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将定金1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三合泰定金1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9、937吨货物提走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开发区支行支付被告货款39500元(含以往业务款项),2013年10月29日德州市宏伟配货中心给原告开具运费收据一份。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苏林始终是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耽误了工期;而且,交付货物后,经检测材质为Q235无法使用,原告赔偿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8万元;再者,给其造成预期利润损失15519.8元。原告提供了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出具的由李信山委托对样品名称为“钢板复验(Q345)”检测报告一份。对于以上三份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对于机械厂合同和证明,被告称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对于检测报告,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测机构具有检测资质,而且,不能证明所检测货物是被告出售的。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购销合同》1份;2、银行打款记录1份;3、出库单1份;4、定金收据1份;5、运费收据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交付货物后,经检测材质为Q235无法使用,原告赔偿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8万元;再者,给其造成预期利润损失15519.8元。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机械厂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出具的由李信山委托对样品名称为“钢板复验(Q345)”检测报告一份。对于以上三份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对于机械厂合同和证明,被告称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对于检测报告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测机构具有检测资质,而且,不能证明所检测货物是被告出售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机械厂合同和证明被告不认可。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而且约定交货日期为3天,作为原告如计划用购买被告的钢管制作机械厂合同中的产品,于理不通。自然对于机械厂出具原告赔偿其损失也就与被告无关;对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出具的由李信山委托对样品名称为“钢板复验(Q345)”检测报告中,样品名称为“钢板复验(Q345)”,与原告购买的被告的“钢管”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货物。而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的问题。2013年10月28日交货虽超过了交货日期,但是,原告接受了货物,而且付清了货款,应视为双方对交货期限约定的变更。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约不当,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问题。因《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而原告起诉时合同已履行完毕,而且已无效,已经没有了法律的约束力,原告再行主张解除该《购销合同》已无必要,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原告苏林始终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州三合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润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德州三合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聊城市开发区润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5710.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德州三合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聊城市开发区润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15519.8元、运费2000元、直接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原告德州三合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