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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天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祥,男,1972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李老六打电话给陈天祥欲购买5000.00元钱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在电话里达成以380.00元每克的价格进行交易。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李老六一行驱车前往兴隆,在去兴隆的途中李老六电话联系陈天祥,叫陈天祥去兴隆中学门口交易。后陈天祥携带二乙酰吗啡来到兴隆中学门口,进到李老六的车内,与李老六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2.92克,同时在陈天祥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天祥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天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天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李老六打电话给陈天祥欲购买5000.00元钱的海洛因,在电话里达成以380.00元每克的价格进行交易。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李老六一行驱车前往兴隆,在去兴隆的途中李老六电话联系陈天祥,叫陈天祥去兴隆中学门口交易。后陈天祥携带海洛因来到兴隆中学门口,进到李老六的车内,与李老六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2.92克,同时在陈天祥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天祥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7日下午,李老六打电话给我,叫我拿5克毒品卖给他,我当时给他说最低拿10克,5克太少了,因为我的上家给我说过,要卖就卖10克,不要发小的,所以我就给李老六那样说了。我和他在电话里讲成380.00元钱一克,他叫我给他带5000.00元钱的,今天中午两点钟左右,李老六打电话给我说他开车到兴隆了,叫我拿海洛因去他的车上给他看,我就拿着海洛因来到兴隆中学门口李老六的车上,当时李老六坐在后面的那排位置,开车的是另外一个小伙子,我就拿出海洛因来给李老六看,李老六正在看交易的海洛因时,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的人抓了。我和李老六交易的是大的那包海洛因,小的那包是我自己吸食的。我交易的海洛因是2014年10月27日给一个不知名的贵阳人在大纳路普宜路段买的,买的价格是350.00元一克,我买了7000.00元钱的。那个贵阳人我只知道他姓丁,是个四十多岁的男人,他的具体地址和电话号码我不知道。我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和138XXXX****,李老六的电话号码是147XXXX****,我卖海洛因就是赚点来吸食,今天是第一次贩卖。2、证人证言(1)吴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7日下午,我打通陈天祥的电话,问他有海洛因没有,他说有的,问我要多少,我说想买5克,他说5克太少了,最少卖10克,我说可以,当时我们讲成380.00元每克的价格,答应第二天去大方县兴隆乡街上交易。于是在2014年10月28日中午我和同事李某及大队其他同事就去配合瓢井镇派出所经营此案,在去兴隆的途中陈天祥电话联系我,问我是否要去找他买毒品,我假装说在吃饭,吃好就来,我准备得有5000.00元钱,叫陈天祥给我准备5000.00元钱的海洛因,他说可以,大约在中午1点过钟我们就到兴隆街上了,当时是李某驾车,我坐在车的第二排,等你们民警布控好了以后,我就电话联系陈天祥,问他在哪里,我说我到兴隆了,他说他在兴隆街上,叫我等他10分钟,我说我是自己开车来的,是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我在兴隆中学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儿,陈天祥就来到车边并上车与我坐在第二排,我给他介绍驾驶员是我的一个兄弟,他当时没有起疑心,然后就在衣服包里把要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拿出来递给我,他说有13克,我假装把海洛因递给李某看海洛因的纯度,我正准备数钱给陈天祥,此时外围民警就及时赶来把陈天祥抓了。陈天祥长期在大方兴隆一带贩卖毒品,兴隆那里吸毒人员多数都是在陈天祥手里买海洛因吸食,我是从兴隆那些吸毒人员的口中得知陈天祥的电话号码的。我不知道陈天祥的毒品从何而来。我叫陈天祥陈哥,陈天祥叫我李老六,我和陈天祥交易毒品时只有我、李某和陈天祥在场。(2)李某证言:2014年10月28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们禁毒大队的领导安排我和同事吴某某协助瓢井镇派出所经营一宗毒品案件,我们吃完饭后由我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吴某某坐车的后排左边,另外大队的其他同事和瓢井镇派出所的民警乘坐另外一辆车往大方县兴隆镇方向行驶,大约在中午1点过我们就到兴隆镇街上了,吴某某就电话联系陈天祥,讲好在兴隆中学门口等陈天祥,陈天祥在电话里给吴某某说等十分钟,吴某某说我们开车在兴隆中学门口等他,过了十多分钟陈天祥就来到我们车边,他看了车周围一下,就上了我们的车,他坐在车的第二排右边。吴某某就对陈天祥说,我是他的一个兄弟,陈天祥也没有多想就把交易的海洛因从衣服包里拿出来递给吴某某,吴某某假装把海洛因递给我看,他就开始数钱给陈天祥,正在这时民警赶来把陈天祥控制了。3、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1)搜查笔录:2014年10月28日14时3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4时40分,大方县公安局瓢井镇派出所民警对犯罪嫌疑人陈天祥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在交易现场搜出毒品可疑物两包,身上查获手机一部。(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瓢井镇派出所扣押了物品持有人陈天祥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陈旧白色直板手机一部。(3)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在陈天祥身上查获的19.92克海洛因已上交毕节市禁毒大队,手机已随案移送起诉。(4)大方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作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5)称量记录及照片:对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8日14时缴获并扣押持有人的毒品疑似物二乙酰吗啡2包(原包装:塑料纸包装)进行当场称量,一包毛重14.93克,净重12.92克;一包毛重7.62克。净重7克。(6)现场示意图: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大方县兴隆镇中学门口。4、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5、书证(1)户籍证明:陈天祥,男,1972年10月15日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通话清单显示,2014年10月28日12时58分和14时12分,陈天祥使用的电话号码183XXXX****与李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47XXXX****曾通话两次。2014年10月28日13时39分和13时54分,陈天祥使用的电话号码138XXXX****与李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47XXXX****曾通话两次。(3)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瓢井外镇派出所民警王家华、唐合俊及协警在大方县兴隆中学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天祥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12.92克,随后在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7克。(4)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2014年12月9日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的陈天祥贩卖毒品案收缴的海洛因19.92克。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从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0.01克送检,送检的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贩卖海洛因19.92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对被告人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属于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中,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家银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