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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学成与袁光文、崔常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光文,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崔常勋,农民。原审被告袁兴宝,农民。上诉人袁光文因与被上诉人马学成,原审被告崔常勋、袁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被上诉人马学成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宾,原审被告崔常勋、袁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7日,崔常勋向马学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磨石峪村马学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袁兴宝、袁光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3日,马学成与崔常勋、袁兴宝约定,从2013年6月3日开始,每20天还20000元,60天还清。对于2013年6月3日马学成与崔常勋、袁兴宝所写的约定部分,马学成承认是后期添加的,袁光文不在场、不知情。袁光文提供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当时与马学成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7天,但马学成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袁光文提供的手机录音不能听清马学成认可借用期限为7天。该款经马学成多次催要未果。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马学成与崔常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崔常勋应当按约定偿还马学成的借款。袁光文虽提供手机录音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7天,但从录音内容不能听清借款时约定了七天的期限,另借条中对此也没约定,且马学成亦不予认可,故袁光文的担保责任继续有效。2013年6月3日马学成与崔常勋、袁兴宝的约定是后来添加在借条上的,经质证,马学成与袁兴宝、崔常勋变更的内容没有加重担保人的义务,不影响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袁兴宝、袁光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常勋返还马学成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袁兴宝、袁光文对崔常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崔常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崔常勋、袁光文、袁兴宝负担。宣判后,袁光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借款使用期限为7天,借条中未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属于没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在2011年5月4日之后六个月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免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原审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学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常勋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袁兴宝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说用一个星期。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崔常勋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马学成借款60000元,并由上诉人袁光文、原审被告袁兴宝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光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原审认定袁兴宝、袁光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认定保证期间为两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袁光文提供录音证据,主张借款期限为7天,但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马学成并未明确认可借款期限为7天,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光文的上述主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马学成与崔常勋、袁兴宝约定,从2013年6月3日开始,每20天还20000元,60天还清,据此可以认定还款届满期限为2013年8月2日,保证期间应从此日起计算六个月。马学成于2013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袁兴宝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袁光文对上述约定不知情,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马学成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应认定马学成主张权利时还款届满期限,因此对袁光文来说亦未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保证期间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袁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