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风雷诉被告孙瑞坤、孙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雷,孙瑞坤,孙秀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孙风雷,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瑞坤,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秀娟,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风雷与被告孙瑞坤、孙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雷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被告孙瑞坤、孙秀娟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雷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孙瑞坤持C1驾驶证驾驶鲁F0V9**号小型轿车沿文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我持E驾驶证驾驶的鲁FR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伤后我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孙瑞坤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孙秀娟。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9190.46元。被告孙瑞坤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合理的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秀娟辩称,孙瑞坤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瑞坤与孙秀娟系父女。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孙瑞坤持C1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孙秀娟的鲁F0V9**小型轿车沿文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阳河西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孙风雷持E证驾驶鲁FRZ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风雷伤。事故发生后,孙瑞坤驾车逃逸。2014年7月14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后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LZ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瑞坤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孙瑞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风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左腓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6月10日,原告从莱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髁间窝成型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切开修复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401.40元,其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付给原告2700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经质证,二被告以原告擅自拒绝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私自转院而产生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亦不认可原告另主张的17.50元的病历复印费、2014年9月19日莱州市人民医院的急救门诊费6元及生活用品、餐具费270元、购买拐杖费用80元。原告未提供6元门诊费的病历、需购买拐杖的医嘱。对被告付给原告的27000元,原告主张系通过中间人交付的,不清楚是二被告中谁出的,二被告辩解该款系孙秀娟负担。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检验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关于孙风雷的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项之规定,孙风雷的右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项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关于残疾等级、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了其莱州市发电厂关于原告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并于2014年12月按政策办理退休的证明、原告与莱州市发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原告于1997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先后两次发电厂签订期限为10年和2年的劳动合同)、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里候旨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孙风雷系电厂职工户口在该村但不享受该村和待遇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明均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原告提供了莱州市鑫泽热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先行复印了姓名和签名后再填写了工资数额,与常理不符为由不认可。护理费3675元(3243.33元/月÷30天/月×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胡飞(原告妻侄女)所在工作单位莱州市文昌南路广力装饰材料批发商场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以原告应当由近亲属护理,选择他人护理导致护理费过高且工资表中加盖的是财务专章为由不认可。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6元/天×12天+12元/天×22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转院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交通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汽车客票,经质证,被告以车票中有连号且数额过高为由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孙瑞坤驾驶的鲁F0V9**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瑞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秀娟的鲁F0V9**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其与被告孙瑞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孙瑞坤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情较重,在经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自行选择医疗条件较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的伤情与初诊医院一致,其治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印费、生活用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急救费无门诊病历佐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称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中间人交付的住院押金是由哪个被告负担,二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孙秀娟支付,本院认为应在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退休证等证据证实其确系退休工人,虽现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退休后另谋职业减少的收入,未提供劳动合同且被告不认可,因其有退休金收入,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提供了护理人身份关系证明、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采纳被告的反驳意见。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其治疗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401.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3675元(3243.33元/月÷30天/月×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76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风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760.40元,被告孙瑞坤、孙秀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403元(1万元+56528元+3675元+200元),扣除已为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27000元,还应再付给原告43403元,二被告负互连带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瑞坤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9357.4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原告负担344元,被告孙瑞坤213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孙瑞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陪审员 张文山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