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5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言语不投、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无从培养,二人貌合神离,婚后纠纷不断,不能正常生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有时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彼此加强信任与沟通,处理好家庭及各方面的关系,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对于各自存在的缺点,均应加以改正。双方应共同努力,共同构建和谐、温馨、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