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昌茂与李开美、江红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茂,李开美,江红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蒋昌茂,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学丽,鸠江区白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美,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江红琴,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开美,系被告李开美妻子。原告蒋昌茂诉被告李开美、被告江红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丽、被告李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李开美个人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工作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账,被告李开美共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0元。此后被告李开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一直拖延支付。被告江红琴是被告李开美的妻子,对被告李开美的债务负连带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开美在庭审中辩称:一、君临城邦二期一标项目12#、24#楼的内外粉刷等工程是案外人李胜虎在承包后,将其中的内外粉刷及地平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其他八人合伙施工,故本案原告应为蒋昌茂及其他八人,被告应为工程分包人李胜虎;二、被告李开美系案外人李胜虎的儿子,是由李胜虎委托管理工地,李胜虎并没有授权被告李开美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李开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红琴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李胜虎(被告李开美父亲)与浙江远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该公司承建的三门君临城邦二期一标段12#、24#楼的内外粉刷、楼梯粉刷、楼地面砼浇捣等工程。协议签订后,李胜虎将涉诉工程中的内外粉刷及地平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九人合伙施工,被告李开美负责涉诉工程的质量监管,同时也处理工地的日常事务,包括工人工资的结算及生活费的给付等。涉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开美追索劳动报酬,被告李开美遂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此后,被告李开美一直拖延支付欠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开美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0元,被告江红琴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浙江远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证明、证人曹张宇及证人李胜虎证言各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为被告追索欠付的劳动报酬。本案涉诉工程的分包人为案外人李胜虎,被告李开美系接受李胜虎的委托负责涉诉工程质量监管及工地管理,属于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应为李胜虎,而非被告李开美及被告江红琴,原告对两被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李胜虎追索劳动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昌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蒋昌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