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瑞东、宋亚涛与林小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东,宋亚涛,林小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叶瑞东,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宋亚涛,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康,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原告叶瑞东、宋亚涛诉被告林小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嫄媛、被告林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东、宋亚涛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均为上海庭圣真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庭圣公司”)股东,两原告各持有20%股份,被告持有60%股份。2014年9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将股份全部转让于被告,被告向两原告各支付股权转让价人民币60万元,此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2014年12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庭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叶瑞东股权转让款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宋亚涛股权转让款60万元。庭审中两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宋亚涛股权转让款2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宋亚涛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为40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叶瑞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宋亚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小康辩称:对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异议,因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与两原告协商,在半年内付清款项。经开庭审理查明:庭圣公司于2011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股东为叶瑞东和林小康,分别持有公司20%和80%股份,其中林小康持有的股份中的20%为宋亚涛所有。2014年9月11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各持有的庭圣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各为60万元。2014年12月2日,叶瑞东和林小康办理了庭圣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现庭圣公司股东为林小康一人。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林小康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叶瑞东和宋亚涛4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宋亚涛20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庭圣公司企业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两原告已履行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拖欠不付,违反了协议约定,应赔偿两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故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瑞东股权转让款60万元;二、被告林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瑞东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林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亚涛股权转让款40万元;四、被告林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亚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