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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韩玲与管向阳、戴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管向阳,戴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号原告韩玲,确认送达地址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向阳。被告戴育敏,系被告管向阳之妻。原告韩玲与被告管向阳、戴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向阳、戴育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管向阳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管向阳因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经两次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65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管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65万元,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暂计算为1.3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现暂计算至2014年2月6日为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65万元事实。被告管向阳、戴育敏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管向阳、戴育敏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管向阳、戴育敏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管向阳以缺资为由向原告韩玲借款,被告管向阳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诉请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实利息约定的证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向阳、戴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玲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5元,由原告韩玲负担1365元,被告管向阳、戴育敏负担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刘良忠人民 陪 审员 李德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