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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割玉民与方大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割玉民,方大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割玉民,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素勤,女,住柘城县。被告方大伟,男,住柘城县。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春水路汽车站。负责人左德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534249-2。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东三街交叉口绿城MINI国际1栋8层。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割玉民与被告方大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楚素勤,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大伟,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1日做出鉴定意见书,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割玉民诉称,2012年7月1日,司机马洪江驾驶豫NB31**号三轮汽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路段,超越原告楚传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被司机余佰超驾驶的豫N623**号少林牌中型客车超越时碰撞,造成原告割玉民和楚传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分别住院治疗,楚传荣伤情严重鉴定为一级伤残(已另案处理结束)。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余佰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机余佰超驾驶的豫N623**号实际车主为被告方大伟,挂靠在诚达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经营,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险,司机马洪江驾驶的豫NB31**号车在安诚财险参加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应赔偿原告324309.35元。被告方大伟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经(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2013)柘民再字第4号、(2013)商民二终字第667号判决,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万已经进行赔付,商业三责险已赔付87929.89元,对于剩余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2、原告要求定残后护理年限过长,标准过高,应依法确定;3、原告二次治疗依据第一次的治疗结果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公司保留予以鉴定的权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大伟等四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赔偿324309.35元;如应赔偿,赔偿的项目是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受伤,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割玉民无责任,余佰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生效判决书对原告诉请没有判决;同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诉求的正确性。2、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明细、为治病购买药物款项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予赔偿。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及计算赔偿金的正确性。4、差旅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是:医疗费42266.32元、差旅费5644元、鉴定费700、护理费50元×365天×2人×5年=18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6、营养费470元,7、残疾赔偿金38139.03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残疾用具3180元,以上共计324309.35元。被告方大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2014年12月3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如下: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原告的病情已经处理;对两张住院费票据有异议(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是复印件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合作医疗报销,因上面加盖的是柘城县人民医院财务股的章;对两份病历(入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但两份病历显示治疗的是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结合病历原告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治疗老年性疾病的,结合第三份病历(2012年7月1日-8月7日),该病历是另案处理中已确认,病历显示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左下支软组织损伤已治愈,同样该病历也显示原告存在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综合认定第一次治疗与事故的伤情并没有严重发展,对于后来的治疗应当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为单方委托,该鉴定采用的是2012年7月1日的住院病历和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做的心理测试报告,而没有提供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10月11日的病历,明显存在隐瞒病情,对鉴定的依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要求对后来两次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做出鉴定;对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大部分票据并不是合法票据。原告割玉民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014年12月3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各方当事人的异议如下:原告割玉民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方大伟、诚达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异议是,在没有任何影像资料的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纯属借口;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是,对伤残等级为二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上显示外伤所占比例仅为10%,属轻微诱因,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在10%内承担,另外安诚财险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各方当事人所提的异议是否采纳分析如下: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张住院费票据的异议(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不予支持,因该两份医疗费票据上有诊疗医院财务股的印章,能够证明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对病历的异议予以采纳(2012年7月1日-8月7日),因为该病历所涉及的损伤已经我院另案处理过;对两份住院记录(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的异议不予采纳,因为2014年12月3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予以采纳,因为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审理中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应以该新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差旅费票据的异议予以支持,因为差旅费票据上没有乘坐的时间及起始地点,个别有时间的又不在原告两次住院的期间。经庭审质证,并结合上述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采纳与否的分析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后来进行了重新鉴定不再采用,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采信;2014年12月3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是审理中法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又无证据能否定该鉴定意见书,故予以采信;对两张住院费票据予以采信(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4日),虽是复印件,但诊疗医院财务股加盖了印章,能够证明支出费用的真实性;两份入院记录(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检查报告单、住院明细能证明原告柘城县人民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进入了再审,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外购药物等费用票据,因没有医生的医嘱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因为有的公共汽车票据上没有乘坐的时间,数额与本县的城乡公交收费相差较大,火车票显示的是郑州至开封、郑州至兰考、郑州至北京西、商丘至兰考、商丘至郑州、北京西至商丘南等,仅有一张是2013年12月31日的,其余的时间均是2014年度的,且不在原告两次住院的期间,并且原告是在本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所以对于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9时许,司机马洪江驾驶豫NB3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路段超越楚传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被司机余佰超驾驶的豫N623**号少林牌中型客车超越时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割玉民与楚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2)第07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①余佰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②马洪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③楚传荣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④割玉民无责任。原告割玉民先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做的检查,后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日-8月7日),本案原告割玉民与另一伤者楚传荣(割玉民的丈夫)的各种损失都已在(2013)商民二终字第667号一案中处理结束。治疗结束后,又因脑梗塞、冠心病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1日(35天)、因快速房颤、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4日(14天)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4133.23元、15385.09元。以上两次病发住院的原因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另查明,司机余佰超驾驶的豫N623**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方大伟,挂靠在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经营,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另案中已向割玉民和楚传荣赔偿了208969.89元。司机马洪江(无责)驾驶的豫NB31**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在另案中因无责已向割玉民和楚传荣赔偿了12000元。原告割玉民出生于1934年9月4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佰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超车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交强险在(2013)商民二终字第667号一案中已用完,应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10%的比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2013)商民二终字第667号一案中因为无责已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不应再对超出上限10%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割玉民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951.83元(29518.32元×10%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30元×49天住院天数×10%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3、营养费49元(10元×49天×10%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4、护理费114元(8475.34元÷365天×49天×10%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5、残疾赔偿金3813.9元(8475.34元×5年×90%伤残比例×10%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6、定残后护理费4237.67元(8475.34元×5年×1人×10%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上共计11313.4元,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剩余的211030.11元商业险限额内(12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88969.89元)向原告赔付113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方大伟承担,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柘城分公司对方大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割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割玉民赔付11313.4元;二、被告方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割玉民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方大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割玉民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割玉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9元免收,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方大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