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学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44号原告何学轩。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弄***号***层。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委托代理人鲁淳。原告何学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轩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某苏D3XX**轿车与案外人驾某的皖JMX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皖JMXX**号轿车与另两辆轿车相继发生追尾碰撞。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外赔偿43,530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无证驾某或驾某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43,53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43,5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各方身份信息、事故过程、责任分配及调解协议。2、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对外赔付的实际金额,即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构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驾乘无忧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4、被告致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及事实。5、驾某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和车辆信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某证有效期已届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无驾某证或驾某证有效期届满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某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鉴于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明确提示说明,故被告仅同意于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予以理赔。对于事故涉及三辆车的定损金额没有异议,拖车费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了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的第6条第7款的第1项及第6项,被告的责任应免除。3、原告原驾某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应于2014年3月18日之前90日内换领新驾某证,系争事故发生时原告原驾某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且没有及时申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驾某证系更换后的证书,没有明确载明更换时间,原告原驾某证有效期截至2014年3月18日,系争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5日,即事故发生时原告驾某证未经合法有效年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系争第三者责任险载明的条款,但被告交付原告的条款(原告证据3)第5条-第9条没有黑体字,无法支持被告拒赔理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苏D3XX**;厂牌型号为别克SGM7165ATB轿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又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单载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某证或驾某证有效期届满;……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条款内容已由被告黑体加粗显示。二、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系争车辆的投保人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该告知书第9条投保人声明第1款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三、2014年10月5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某苏D3XX**轿车与案外人驾某的皖JMXX**车发生追尾碰撞,并致另两辆驾车沪L2XX**、沪JKXX**发生相继追尾碰撞,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争四方车辆驾某员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四车车损由保险公司确定为准;2、拖车费、施救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以上第1至第2项费用由原告承担100%。四、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30日分别向案外车辆驾某员赔付17,300元(皖JMXX**车辆修理费17,000元、拖车费300元)、20,480元(沪L2XX**车辆修理费19,800元、拖车费680元)、5,750元(沪JKXX**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5,750)。被告确认系争车辆损失均予以定损(不包括拖车费),定损的车辆修理费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对原告对外赔付上述金额的事实无异议。五、2008年3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向原告颁发机动车驾某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该驾某证载明有效期为6年,于2014年3月1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某证)。后原告并未按期申领新驾某证。2011年4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颁发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重新申领驾某证(有效期从201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理赔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明确拒绝赔付原告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1项及第6项。但被告同意于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予以理赔。以上事实由保单(含保险条款)及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收条、保险拒赔通知书、驾某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原告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理应于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双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除外。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某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收取保费的对价,是承担特定情况下被保险人财产遭受损失的风险,该风险当然应是合理正常使用保险财产中的风险。被保险人如果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形式使用保险财产,由此导致的风险不应成为保险合同保障的范围,保险人对此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驾某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申领,并不当然影响驾某资格的有效性,但即使驾某证事后已得到追认,也并不代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时点原告驾某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的行为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关于“机动车驾某人在机动车驾某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某机动车”之规定,且被告抗辩意见也并非仅针对原告驾某证超过有效期这一情形,还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某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原告上述违法情形,该违法情形属于不负责理赔条款约定的情形。二、以“其他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针对上述免责条款,虽然如原告所述没有一一罗列不允许驾某的情形,但鉴于被告抗辩的不允许驾某的其他情形系法律法规所禁止,即“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某的”,故保险人实际上已对“其他情况”的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不属于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概括性条款。原告作为已参加驾某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且当时已有六年驾龄的驾某人理应知晓并遵循,被告无逐一罗列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义务和必要。再加上被告就上述免责条款已以黑体加粗显示,且原告亦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基于上述两点,本案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且被告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对原告有约束力,被告可依此不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理赔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学轩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15元(原告何学轩已预缴),由原告何学轩负担419.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学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