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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金财与包宏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财,包宏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田金财,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李军,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宏凯,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原告田金财诉被告包宏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财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包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早上,被告包宏凯雇佣原告等四人为其家干力工活,工资四人共计1200元。当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家二楼干活时,被告从楼下往楼上给原告仍饮用瓶装水,原告接水时,不慎从二楼坠落,造成双跟骨粉碎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田金财双足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879.08元。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为我拆墙,这个活根本不用上阳台,原告上阳台是为了买别人家的窗户,去拆这个窗户。当时原告向我要水喝,我往上扔水,原告没有接住,不慎跌落。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包宏凯雇佣原告为其做力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家二楼工作时,被告在楼下向原告仍瓶装饮用水,原告接水时不慎从二楼跌落,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西医诊断为双跟骨粉碎跟骨骨折,共住院15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9020.80元,门诊医疗费273.40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该医院检查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711.40元。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20日、10月23日三次到抚顺经济开发区何氏中医骨科检查购买药品,合计支付医药费4375元。抚顺市中医院出具住院诊断书一份及门诊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累计休息四个月。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金财双足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90元,挂号费40元,合计1230元。另查明,原告妻子肖长贤(1963年出生),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原告父亲田子明(1936年1月出生)、母亲张凤云(1937年4月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瓦房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做力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因工作自己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上楼是因为要买他人的窗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原告在二楼接水具有危险性而仍给原告扔水,对此次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同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二楼接水的危险性也应知晓,其仍然要求或同意被告向其扔水,并且去接,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45%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5%的责任比例为宜。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1438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1天,误工费认定为2623.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365天×91天)。原告要求按135天计算误工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438.1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365天×住院15天)。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事实,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年×20年×赔偿系数0.2);6、司法鉴定费1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年×3年×赔偿系数0.2);8、交通费酌定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原告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妻子及父母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20年×赔偿系数0.2);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3.60元(7159元×2人×5年×赔偿系数0.2÷5人),被抚养���生活费合计31499.6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0827.69元的55%,计55455.23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金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827.69元的55%,计55455.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缓缴),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