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景县西市场北门口综合商店盗窃现金500余元及部分首饰。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景县县城南环好邻居超市盗窃现金约2400元。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苏某在景县县医院内盗窃李某一辆黑色五羊牌电动自行车。4、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景县交警队考场外盗窃曹某一辆米蓝色的塞克牌电动车。5、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苏某在景县县医院盗窃湛某一辆价值1320元银白色天鸽牌电动三轮车。6、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景县明屯小区盗窃王某丙一辆红白色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本院查明,被害人湛某的三轮车已追还。其它犯罪所得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崔某、王某乙、李某、曹某、湛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辩认照片、现场草图;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盗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