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孔令清与赵英武、温友良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令清,赵英武,温友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令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英武。一审被告:温友良。再审申请人孔令清因与被申请人赵英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保民四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令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孔令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均显示车辆的买受人及所有人为赵英武。该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车辆所有人为赵英武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与赵英武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在承租期间将赵英武的车辆出售,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审查权利人是否报案,其次,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凭其个人的理解来认定,故申请人称法院未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其判决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赵英武请求返还车辆属于物权保护请求,不适用讼时效制度,故申请人所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孔令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令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王立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