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白亚军、王淑清犯抢劫罪、盗窃罪,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亚军,王淑清,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亚军,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西乌珠穆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淑清,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西乌珠穆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东,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娄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捕前住西乌珠穆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及其辩护人吴东、被告人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实施抢劫一起,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0元,其中白亚军、王淑清共同实施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白亚军、王淑清、娄某共同实施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1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荣的证言、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娄某的供述,出示了书证、物证及物证照片、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辩认笔录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亚军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淑清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均系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白亚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王淑清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她开车去接白亚军是白亚军打电话让她去的,但她不知道白亚军实施犯罪的事情。被告人王淑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淑清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淑清无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王淑清虽然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的后期基本能够认罪,应当认定具有悔罪表现。基于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淑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白亚军曾给被害人郝某家卸过煤,了解到郝某家住宅比较偏僻,且只有夫妻二人,年龄较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白亚军向王淑清提出去郝某家抢劫,王淑清不同意,经白亚军商量王淑清同意和白亚军去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驾驶蒙D6N9**红色比亚迪轿车到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大冷山林场一组,被告人王淑清驾车在偏僻地段等候接应,被告人白亚军下车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棒球帽、黑色口罩后,手持一把单刃刀进入郝某家,被告人白亚军用刀将郝某家的西屋窗户的纱窗划开,将窗户打开从窗户进入西屋内,白亚军从西屋走向郝某夫妇二人居住的东屋并向二人喊“你们都别动,给我找钱”,将熟睡中的郝某夫妇惊醒并将灯打开,白亚军上前用左手抓住郝某的头发,右手将刀架在郝某的脖子上让郝某找钱并将灯关灭,郝某将手电筒打开在柜子内的圆盒内找出人民币30余元,被告人白亚军又在柜子里翻找,没有找到钱,便将人民币30余元装上,离开郝某住宅。出来后被告人白亚军给王淑清打电话让王淑清接他,王淑清开车接上白亚军后二人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林西县公安局林公(刑)受案字(2014)139号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9日1时许,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大冷山林场一组郝某报警称:2014年7月8日晚22时许,郝某在位于大冷山林场一组的住宅内休息时遭到陌生男子入室抢劫,被抢人民币30余元。2014年7月22日16时许,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百合花园小区后栋4单元202室,将抢劫、盗窃嫌疑人白亚军、王淑清、娄某抓获。2、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她家在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大冷山林场一组居住,是平房住宅。2014年7月8日21时许,她将屋门锁好,和她老伴在东屋的炕上休息。睡熟的时候突然有人将她的头发抓住并让她找钱,她随后将灯打开,发现是一名穿着迷彩服的男子站在炕下,那名男子带着黑色口罩和一顶黑色帽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左手抓着她的头发,让她找钱并将灯关闭。她从炕上拿了手电打开给那名男子找钱。她从柜子里拿出一个铁盒,里面有些零钱,大概三十余元,那名男子说没有大票,让她再找。她将柜子打开让男子找,男子在柜子里没有找到钱,便将铁盒里的零钱装上走了。第二天凌晨1时许她家的亲属帮忙报了警。3、林西县公安局(林)公(刑)勘(2014)07000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大冷山林场郝某住宅内。郝某住宅系单独院落,院门开于西墙中间,院内东南侧为菜园,北侧为六间土木结构房屋,东侧三间为住宅房,西侧三间为仓房。郝某住宅房座北朝南,门开于南墙中间,室内东、西两间为卧室,中间为厨房。西卧室南墙中间开有一窗,东窗外侧纱窗被破坏,西卧室内南侧为一火炕。东卧室内门北侧靠西墙有一火箱,火箱上有一铁盒(事主称被抢的人民币放在此铁盒内);室内北侧靠北墙摆放一柜,西侧柜盖呈开启状,中间柜上放一柜盖,柜上有一纸箱,东侧柜上摆放一电视机,室内南侧为一火炕。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林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对白亚军租住在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百合花园小区后栋4单元202室进行搜查,在南卧室衣柜内的黑蓝色书包内发现墨绿色迷彩服一套、黑色棒球帽一顶带吉普标志、黑色口罩一个,在南卧室床上发现黄边黑色三星直板智能手机一部,手机号码头64986630,串号:IMEI:358447/04/309263/5;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串码:IMEI:862663028263004:黑色仿苹果4手机一部,型号:A1431CMI1TID:2011CJ6093,手机号码:1520479****。在红色比亚迪轿车后备箱内发现黑色塑料把单刃水果刀一把。5、林西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搜查的涉案物品墨绿色迷彩服一套、黑色棒球帽一顶带吉普标志、黑色口罩一个,黄边黑色三星直板智能手机一部,手机号码头64986630,串号:IMEI:358447/04/309263/5;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串码:IMEI:862663028263004:黑色仿苹果4手机一部,型号:A1431CMI1TID:2011CJ6093,手机号码:1520479****。黑色塑料把单刃水果刀一把、红色比亚迪轿车一辆被依法扣押。6、林西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说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林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白亚军所开的红色比亚迪轿车后备箱内提取黑把单刃水果刀一把,为固定证据,2014年10月17日,林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7把不同刀具分别编为1-7号,其中3号刀具为作案工具,在林西县看守所辩认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辩认人白亚军辩认后确认编号为3号的黑色刀把单刃水果刀为其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7、物证——墨绿色迷彩服一套、黑色棒球帽一顶带吉普标志、黑色口罩一个、黑色三星直板智能手机一部,手机号码头64986630,串号:IMEI:358447/04/309263/5;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串码:IMEI:862663028263004:黑色仿苹果4手机一部,型号:A1431CMI1TID:2011CJ6093,手机号码:1520479****,黑色塑料把单刃水果刀一把,物证照片——红色比亚迪轿车,庭审经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辩认确认系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物品。8、书证(1)林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基站位置确认说明、王淑清使用的1520479****在2014年7月8日通话记录情况证实,在案发时间王淑清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地的基站位置覆盖范围内。(2)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法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证实,车牌号蒙D6N9**红色比亚迪轿车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机动车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李强名下。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白亚军供述证实,他和他妻子王淑清在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百合小区后栋4单元202室暂住。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跟王淑清说去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一个老头家抢点钱,因为他给这家卸过煤,感觉这家应该有钱,且老两口岁数大了,老头瘫痪,比较容易抢,王淑清不同意,他就商量王淑清说只让王淑清开车,王淑清同意了。商量完之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迷彩服穿上,戴上一顶黑色的鸭舌帽、并将一副手套、一个黑色口罩装到上衣兜内从家里驾他朋友李强的红色比亚迪轿车拉着王淑清去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大冷山林场村子南边的一户人家准备实施抢劫。到大冷山时天已经黑了,他将车停放在那户人家南面的路上,他让王淑清开车去老房身那边等他。他随后从车副驾驶座子下拿上他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尖刀下了车。下车后他戴上口罩和手套将尖刀装在裤兜里。他推开这户人家的木质简易大门进入院内,这户人家没有点灯,他发现东面一间房子里有电视指示灯的亮光,应该有人住,然后他走到房子西屋的窗户下,用尖刀将纱窗划开,打开窗户钻进屋内,他从西屋路过中间的厨房走进东屋,发现老头和老太太已经睡熟,他就喊“你们都别动,给我找钱”,老两口都醒了并把灯打开,他见老太太要起来,他上前用手按住老太太的肩部,但没有按住,他就用左手抓住老太太的头发,右手拿尖刀架在老太太的脖子上,并随手将灯关闭。并让老太太赶紧给他找钱,老太太要下地给他找钱,从炕上拿了手电并打开,走到北面墙跟的红色柜子里找钱,老太太在柜子内拿出一个圆盒子里找,但盒子内只有一些零钱,他对老太太说不可能就这些吧,老太太说就这些并打开了另外的柜子,让他找,他在柜子里也没有找到钱,就将盒子里的零钱装上走了。出来后他给王淑清打电话让王淑清过来接他,他步行走,走到一里多地时,王淑清接上了他,然后他们就一起回到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的住宅。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16498****,王淑清的手机号码是1520479****。(2)被告人王淑清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她没有与被告人白亚军一起参与实施抢劫,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淑清对被告人白亚军的供述无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也均无异议。她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0479****。二、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娄某盗窃事实(一)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密谋盗窃牲畜。当晚被告人白亚军驾驶红色比亚迪轿车到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大冷山水库附近,王淑清驾车将车停放在水库偏僻路段等候,白亚军从轿车内拿出尖刀和绳子,将大冷山水库边上王某放养的一头毛驴牵至山坡的松树林,捆绑后杀死并将内脏抛弃,而后白亚军、王淑清一起将驴肉装入轿车后备箱内,驾车返回巴彦花镇百合花园小区住宅内。经林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林西县公安局林公(刑)受案字(2014)104号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9时许,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响水沟村三组王某电话报警,称4时许发现其家的四岁口的骟驴被盗杀,驴的内脏丢弃在大冷山水库附近的树坑内。2014年7月22日16时许,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百合花园小区后栋4单元202室,将嫌疑人白亚军、王淑清、娄某抓获。2、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18时许,他将他家的两头毛驴縻在了大冷山水库附近。6月12日4时许,他村的王玉坤告诉他说,在大冷山水库边上有一头毛驴的内脏,让他去看看是不是他家的毛驴。他就赶紧往大冷山水库去,到那后他发现他家的四岁口骟驴不见了,他在公路右侧大约50米的距离的一个树坑里发现有毛驴的内脏,在毛驴内脏边上有他给他家毛驴拴的缰绳和縻的铁棍,看到这种情况后他马上返回家中打电话报警。3、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响水沟村三组北侧荒山的树地内,树地中有一条起于水泥路东侧的上山便道,在距水泥路向东沿便道26米处、北侧的树坑内有动物内脏,在树坑南北两侧的草地内有流淌血迹,沿该树坑向西的便道至水泥路面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4、林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持有人白亚军处扣押驴肉67斤并发还失主王某。5、书证(1)林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基站位置确认说明、王淑清使用的1520479****在2014年6月11日通话记录情况证实,在案发时间王淑清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地的基站位置覆盖范围内。(2)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所丢失的四岁口毛驴价值人民币4200元。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白亚军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对王淑清说家里没有肉了,出去看看山上有牲畜杀了偷点肉回来,王淑清当时同意了。下午18时许他开着红色比亚迪轿车拉着王淑清从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出发,22时许到了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大冷山水库附近,他看见水库附近有一头毛驴,他让王淑清开车停在水库南面,他下车将毛驴牵到水库东侧的松树林里,用一把木质尖刀将毛驴杀死将内脏丢在树坑内手,他给王淑清打电话让王淑清过来接他,王淑清开车过来,他和王淑清一起将杀死的毛驴装到车的后备箱后,他开车拉着王淑清一起回的家,到家后他和王淑清将驴肉切开装入冰柜,吃了一部分,剩下的在他家的冰柜冻着。(2)被告人王淑清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她没有与被告人白亚军一起参与实施盗窃,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淑清对被告人白亚军的供述无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也均无异议。她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0479****。(二)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密谋盗窃一匹马。晚上白亚军、王淑清一起乘坐由白亚军驾驶红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东山冶炼厂附近的一处空地,白亚军下车盗窃一匹马后牵至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老人民公社附近,王淑清驾驶轿车返回百合花园小区接上娄某与白亚军会合,白亚军、王淑清、娄某三人一起将马杀死,并且将马肉运至百合花园小区租住的楼房内。经西乌珠穆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刑)受案字(2014)499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7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巴彦花镇赛音温都日嘎查牧民达来宝力格报案称:2014年7月17日8时许,达来宝力格发现自已家马丢失一匹。2、达来宝力格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9时许,他将马拴在了房子后面,第二日8时许他发现马丢失,他家的马是红棕马,马的左侧腿上有A字烙印,六岁口。3、书证—西乌珠穆沁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达来宝力格丢失的马匹价值人民币8000元。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白亚军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王淑清商量去盗窃牲口,王淑清同意了。当天晚上他驾驶比亚迪轿车拉着王淑清到巴彦花镇东山附近,他让王淑清在车里等候,他下车去偷了一匹马,他牵上马后给王淑清打电话,让王淑清开车回去接上娄某到巴彦花镇的老人民公社东侧的偏僻地段过来一起和他杀马,娄某和王淑清过来后,他们三人一起将马杀死,并将马肉装到车内返回住宅,将马肉分好,装入冰柜内。他对娄某说过这匹马是偷的。(2)被告人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楼房休息,王淑清给他打电话说要杀马,过来帮忙,他接完电话下楼看见王淑清开着红色比亚迪轿车在楼下等他,他上车王淑清开着车将他拉到巴彦花镇东面的人民公社院内,他看见白亚军牵着一匹马,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将马杀死,将马肉装在比亚迪轿车内,回到住宅内,他们三人一起将马肉装在冰柜内。杀马时,他知道马是偷来的。(3)被告人王淑清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她没有与被告人白亚军、娄某一起参与实施盗窃,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淑清对被告人白亚军、娄某的供述无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也均无异议。三、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娄某、王某华盗窃的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娄某、王某华密谋盗窃摩托车。当晚24时许,白亚军、王淑清、娄某、王某华在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百合花园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白亚军、娄某、王某华将盗窃的摩托车装至白亚军的白色农用柴油车上,白亚军驾驶农用车将盗窃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转移至霍林郭勒市西风口村王某荣处。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邹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邹某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21日,他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在巴彦花镇百合小区丢失。2、证人王某荣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淑清的姐姐,在霍林郭勒市西风口村居住。2014年7月21日7时许,她就去上班了,晚上下班回家看见她姐姐王某华和娄某、白亚军都在她家,通过说话她知道是白亚军开农用车去的。吃饭时娄某和她丈夫吵架了,7月22日早晨,娄某他们就开车回西乌珠穆沁旗了。他们去她家时用农车拉来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放在她家,摩托车的来源她不清楚。王淑清是她妹妹,她经常给王淑清使用的15204797104号手机打电话。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林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在白色农用车驾驶座位后发现红色金虎牌夹剪一把,型号:900、36",并予以扣押。4、林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2日林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从白亚军手中扣押车牌福田牌白色柴油农用车一辆;从王某荣手中扣押红色豪爵银豹125—7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56FMIG9038413,并将该摩托车发还失主邹某。5、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6、物证照片——夹剪一把、白色农用车,庭审经白亚军、王淑清、娄某辩认,确认系在实施盗窃摩托车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白亚军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他和王淑清、娄某、王某华商量偷一台摩托车去霍林河市西风口村刨药材,大家都同意了。当晚23时许他将白色农用车开到百合小区东面的加油站附近停好,他又返回小区院内盗窃了一台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他往外面推摩托车,因小区大门锁着,后用娄某给他送来的夹剪剪断大门的锁,推着摩托车走到农用车前,他、娄某、王某华三人一起将摩托车抬上农用车后,就去了霍林河市西风口村王某荣家,因娄某和王某荣的丈夫吵架,7月22日,他同娄某、王某华一起返回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将摩托车放在了王某荣家。(2)被告人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他和王淑清、白亚军、王某华在百合花园小区租住的楼房说去采药材没有摩托车,商量去偷一台,大家都同意了。当晚24时许,王淑清给他打电话让他下楼去西风口采药,帮助装上摩托车,并说车在小区东面的加油站。他下楼到小区东面加油站,看见白亚军的白色农用车停在加油站跟前,他在农用车等着的时候,王淑清给他打电话,让他拿上夹剪送到百合小区大门,他从农用车上驾驶室拿上夹剪送到百合花园小区门口,他看见白亚军和王某华在小区门口里站着,白亚军身边多了一台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他将夹剪递给白亚军,白亚军用夹剪将大门剪开,把摩托车推到农用车跟前,他们三人一起将摩托车装上农用车,直接就去了霍林河市西风口村王某荣家。因他和王某荣的丈夫吵架,7月22日,他同白亚军、王某华就又返回到巴彦花镇。摩托车放在了王某荣家。(3)被告人王淑清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她没有与被告人白亚军、娄某、王某华一起参与实施盗窃,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淑清对被告人白亚军、娄某的供述无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也均无异议。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综上所述,2014年6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共同实施抢劫一起、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0元;被告人娄某实施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白亚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淑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淑清虽然否认其犯罪事实,但通过庭审出示的书证及同案犯白亚军、娄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淑清参与实施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王淑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淑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淑清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白亚军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亚军、王淑清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娄某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淑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白色农用车一辆、黑色塑料把单刃水果刀一把,墨绿色迷彩服一套、黑色棒球帽一顶、黑色口罩一个、黑色三星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黑色仿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审 判 员 王洪玉人民陪审员 张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