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XX彩化工有限公司与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彩化工有限公司,黄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浙XX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中街46号。法定代表人陈年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炎霞,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宏。原告浙XX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开拓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家具业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40万元,借款期限六年,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6日分三次汇款给被告240万元。被告借款至今仅归还本金35万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对支付方式、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相关事宜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款凭条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4月10日、4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24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进账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的经过、来源、交付、用途等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7年3月21日支付40万元,第二期于2007年4月10日支付100万元,第三期于2007年4月16日支付100万元,借期为六年,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三期向被告交付借款240万元。借款后,被告共计还款35万元,余款20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20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XX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05万元。若被告黄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黄宏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钟芬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