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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甲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达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卫东,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及耿春东(另案处理)、范尧明(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聘请“键盘手”在网上物色被害人,并获取被害人信息,后被告人张某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由被告人刘某甲以交友等名义先后将被害人诱至金坛市Queen酒吧、金坛市娇比咖啡店,由耿春东作为保安,范尧明作为服务员,欺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作案共9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785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金坛市Queen酒吧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500元。2、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金坛市Queen酒吧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65元。3、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金坛市Queen酒吧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240元。4、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金坛市Queen酒吧骗取被害人汤某人民币11370元。5、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金坛市娇比咖啡店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50元。6、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金坛市娇比咖啡店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60元。7、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金坛市娇比咖啡店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420元。8、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金坛市娇比咖啡店骗取被害人冯福军人民币640元。9、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金坛市娇比咖啡店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三星直板手机1只、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的供述,还有共同作案人耿春东、范尧明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汤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的QQ聊天、飞信聊天记录截图,POS机刷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的款物交接单,金坛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物色对象,通过电话等方式以交友为名,诱骗他人在特定场所高额消费,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负责上下联络、传递信息、与消费场所经营者结算后分配所得款项,被告人刘某甲则与被害人直接接触,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只根据作用大小适当有所区别。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人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能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并预缴罚金,可视为刘某甲的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预缴罚金、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退出的人民币15000元及被告人刘某甲亲属退出的人民币7000元作退赃处理,二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作案工具三星直板手机1只、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