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米民初字第25号原告:戚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大庄村上六年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曾多次厮打,特别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曾多次对此事进行制止,被告不听,并因此多次殴打原告。因被告的多次违法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因被告伤害原告太深,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二人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电话联系,被告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1.同意与戚某某离婚。2.要求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居住,抚养费原告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向其支付至18周岁止。3.家庭所有财产均系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戚某某无关,另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大庄村上六年级。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二人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愿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小孩成长至18周岁的抚养费,认可夫妻婚后无任何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明、原告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扶持,共同劳动把家庭生活经营好,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合理处理好家庭事务,常因锁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二人依旧未能珍惜,长期分居,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原告无异议,并愿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小孩成长至18周岁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小孩李某乙成长至18周岁的抚养费21192.15元(6438.12元/年/人÷12个月÷2人×79个月=21192.1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