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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世英与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英,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马世英,男,1950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林宏,女,1952年4月7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邓丽娜,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永梅,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伯文,公司车队队长。被告胡朋辉,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客车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英诉被告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胡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英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王昌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世英委托代理人林宏、邓丽娜,被告坤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伯文,被告胡朋辉,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英诉称:2014年1月6日10时50分许,王昌国驾驶吉AD44**号解放牌大型公交车,沿飞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柳大街路口处越双实线超车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杨柳大街的行人马世英相接触,致马世英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一汽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颅骨缺损6×6厘米,构成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左耳可见鲜血流出,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世英无责任。王昌国驾驶的吉AD44**号解放牌大型公交车车主为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朋辉与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吉AD44**号大型公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23.95元、护理费108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631.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14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7062.9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隆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我公司也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胡朋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已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被答辩人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80%赔偿,丙类药不予赔偿,2)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3)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次数不符,保险公司只赔偿被答辩人事故发生时去医院及出院打车或120急救的费用,3)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没有事实上的损失,也无损失票据证明,不同意赔偿,4)残疾赔偿金,因为被答辩人被评为两个十级,且超过60周岁,应按照16年赔偿,增加的一个十级的比例系数不应超过2%,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不应超过5000.00元,6)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其他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0时50分许,王昌国驾驶吉AD44**号解放牌大型公交车,沿飞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柳大街路口处越双实线超车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杨柳大街的行人马世英相接触,致马世英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世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到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55,554.93元,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32,362.20元,两次住院共计87917.13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注意休息。另查明,原告马世英住院期间,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坤隆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000.00元。原告马世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昌国驾驶的吉AD44**号解放牌大型公交车登记在被告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胡朋辉与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昌国系被告胡朋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之规定。原告构成颅骨缺损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左耳可见鲜血流出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急性硬模外血肿构成十级伤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又因其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在原有10%的基础上增加4%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自行委托鉴定的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条中反驳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证明。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马世英现年6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马世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895.10元(22,274.60元/年×(10%+4%)×(20-4)年)。(2)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有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需一人护理,原告诉讼请求为10866.60元,超出标准,故护理费应予支持7,878.24元(2,626.08元/月×3月×1人),。(3)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631.00元,虽提供票据证据证明,但数额过高,考虑其门诊、住院,交通费用必然有所支出,故予以支持300.00元。(5)原告的住院费87,917.13元(55,554.93+32,362.2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虽然举证有出院医嘱证明“加强营养”,但在鉴定报告中并未涉及到营养费的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33天(其中一汽总医院住院21天,吉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00元(100元/天×33天)。(8)鉴定费2,20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8,00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合计169,490.47元。(二)关于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68,073.34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交强险应全部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91,217.13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获得10,000.00元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073.34元(68,073.34元+10,000.00元)。原告在保险项下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尚有93,217.13(91,217.13元-10,000.00元+2,200.00元+8,000.00元)元应获赔偿。因王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世英无责任,且被告王昌国系完成职务行为,故被告坤隆公司、被告胡朋辉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即81,217.13元[91,217.13元-10,00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王昌国驾驶的吉AD44**号解放牌大型公交车登记在被告坤隆公司名下,被告胡朋辉与坤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昌国系被告胡朋辉雇佣的驾驶员。因王昌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1,217.13元,应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理赔。(三)被告胡朋辉、坤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王昌国(原告已经撤回对其起诉)系被告胡朋辉雇佣的驾驶员,王昌国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驾驶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应与胡朋辉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保险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2,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诉讼费3,897.00元,合计14,097.00元应由被告胡朋辉、被告坤隆公司付连带赔偿责任。因人保长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坤隆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0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坤隆公司7,903.00.00元(22,000.00元-2,200.00元-8,000.00元-3,89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英68,07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故为78,073.34元-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英81,217.13元;三、原告马世英返还被告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903.00元;四、驳回原告马世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00元,由被告吉林省坤隆经贸有限公司、胡朋辉共同负担,已在前款第三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春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