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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何磊与赵永杰、张静、赵新民、孙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赵永杰,张静,赵新民,孙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8号原告何磊,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生被告赵永杰,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生被告张静,女,汉族,1982年9月18日生被告赵新民,男,汉族,1955年6月1日生被告孙秀梅,女,汉族,1957年1月15日生原告何磊与被告赵永杰、张静、赵新民、孙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赵永杰、赵新民、孙秀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违约向出借方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9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赵永杰、赵新民和孙秀梅的签字和指印。被告赵永杰辩称,这个钱不应该是289000元,应该是250000元,我出事的头一天晚上,原告给我打电话,给我要钱,我没在家,我让俺爸给我送去些,应该不是这么多,重新换了换条。最早的时候是2014年5月3日的时候借了250000元,给了一部分利息,一部分没给,重新换了一张条,是289000元。我出事那天,送过去了10000元。被告张静辩称,我没意见,赵永杰欠的钱,他得还,叫我还,我现在没有,得慢慢还。被告赵新民辩称,赵永杰出事那天晚上,赵永杰叫我给原告送过去10000元,原告没有给我打条,我不知道赵永杰借了多少。被告孙秀梅辩称,这个事儿我不知道,只要欠钱了,都得还。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赵新民、赵永杰、孙秀梅收到原告何磊人民币289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止2014年10月4日止),如违约向出借方(即原告)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下余279000元未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8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现被告仅还款10000元,故被告应及时偿还下余279000元。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即578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赵新民与孙秀梅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永杰与张静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均在赵新民与孙秀梅、赵永杰与张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民、孙秀梅、赵永杰、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磊借款279000元。二、被告赵新民、孙秀梅、赵永杰、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磊违约金57800元。三、驳回原告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原告承担188元,由四被告承担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审 判 员  李国卿人民陪审员  谷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