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毕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荣成市,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威海市看守所临时寄押一日,同年11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被告人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分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5月开始透支,至2012年10月27日后再无还款。截至2013年6月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89143.65元。2、2011年4月,被告人毕某某在中国银行威海分行办理都市卡一张,于2012年3月开始透支,至2012年7月1日后再无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59976.16元。综上,被告人毕某某办理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119.8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催收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