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阳志与郭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志,郭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吴阳志。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郭太祥。原告吴阳志与被告郭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阳志诉称,被告郭太祥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郭太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郭太祥向原告吴阳志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阳志与被告郭太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阳志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相益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