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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董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董某驾驶车牌号为黑l×××××黑色奇瑞牌瑞虎越野车来到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八农场)19队,见该队“江苏点”被害人暴某家水稻堆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念。次日4时许,董驾驶作案车辆带领着在黑龙江省虎林市(以下简称虎林市)雇佣的刘某车牌号为黑g×××××的蓝色福田小平头汽车、杨某乙的解放单桥车和数名装卸工人,再次来到八五八农场19队暴某家水稻堆,因杨的货车无法靠近水稻堆,董让杨空车返回虎林市并支付给杨车费人民币700元。董让装卸工人将暴家水稻堆的17.94吨水稻(价值人民币46644元)装到了刘的车上,后运至八五八农场中运米业,董以“韩峰”的名义销赃,并获得赃款人民币45926.4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2013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车牌号为黑l×××××黑色奇瑞牌瑞虎越野车载着其朋友萧某来到八五八农场清河分场,在路过被害人谭某家的水稻堆时,见该水稻堆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念。当日17时许,董驾驶作案车辆带领着雇佣的李某乙车牌号为黑g×××××的红色欧曼牌大货车、李某甲车牌号为黑g×××××的装粮“炮车”和二名装卸工人,再次来到八五八农场清河分场谭家的水稻堆,董对工人谎称是其叔叔家的水稻,且让装卸工人将谭家水稻堆的38.16吨水稻(价值人民币101505.60元)装到李某乙的货车上。后董让李某乙的货车司机王某甲拉着盗窃的水稻往虎林市的方向行驶,该车在行驶至八五八农场检查站时,因无连队开具的卖粮票据,未能通过。董又让王将水稻运到八五八农场中运米业,后董以“韩峰”的名义销赃,并获赃款人民96926.4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董某涉嫌盗窃作案2起,盗窃水稻56.1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48149.60元。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山东省烟台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董某驾驶从魏某手中借的车牌号为黑l×××××黑色奇瑞牌瑞虎越野车来到八五八农场19队,见该队“江苏点”被害人暴某家水稻堆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念。次日4时许,董带领在虎林市雇佣的刘某车牌号为黑g×××××的蓝色福田小平头汽车、杨某乙的解放单桥车和数名装卸工人,再次来到八五八农场19队暴某家水稻堆,因杨的货车无法靠近水稻堆,董让杨空车返回虎林市并支付给杨车费人民币700元。董让装卸工人将暴家水稻堆的17.94吨水稻(价值人民币46644元)装到了刘的车上,后运至八五八农场中运米业,董以“韩峰”的名义销赃,并获得赃款人民币45926.4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2013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车牌号为黑l×××××黑色奇瑞牌瑞虎越野车载着其朋友萧某来到八五八农场清河分场,在路过被害人谭某家的水稻堆时,见该水稻堆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念。当日17时许,董带领雇佣的李某乙车牌号为黑g×××××的红色欧曼牌大货车、李某甲车牌号为黑g×××××的装粮“炮车”和二名装卸工人,再次来到八五八农场清河分场谭家的水稻堆,董对工人谎称是其叔叔家的水稻,并让装卸工人将谭家水稻堆的38.16吨水稻(价值人民币101505.60元)装到李某乙的货车上。后董让李某乙的货车司机王某甲拉着盗窃的水稻往虎林市方向行驶,该车在行驶至八五八农场检查站时,因无连队开具的卖粮票据,未能通过。董又让王将水稻运到八五八农场中运米业,后董以“韩峰”的名义销赃,并获赃款人民币96926.4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董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水稻共计56.1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48149.60元。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山东省烟台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收粮结算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羁押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马某、魏某、徐某、韩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于某、王某乙、杨某甲、黄某、付某、杨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暴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董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董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赃款被全部挥霍。综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董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05.60元,退赔被害人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卢春玲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