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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韩桂珍与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珍,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韩桂珍。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1号3号楼2单元101户。法定代表人韩雪冬,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桂珍与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珍诉称,其受雇于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方特梦幻王国院内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1年4月24日,原告在进行树木养护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75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韩桂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2、休息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4、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已协商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12200元。经审查,原告韩桂珍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韩桂珍在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方特梦幻王国院内从事树木养护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并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后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医药费、误工费、陪床费共壹万贰仟贰佰元整”,落款处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韩桂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桂珍左肱骨外科颈及解剖颈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再查明,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52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桂珍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因伤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以2:8为宜。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200元外,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363.20元(70454元×80%)、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0元×80%)、交通费160元(200元×80%),共计人民币58203.20元。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4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韩桂珍负担229元,由被告青岛艺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广 志人民陪审员 崔 爱 香人民陪审员 刘 清 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杰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