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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6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龙岩创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进隆、苏科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129号原告龙岩创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3号2幢1-5号。法定代表人邱联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进隆,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福建省永定县古竹乡瑶下村福兴组162号,现下落不明。被告苏科丰,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定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达仁,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淦明,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定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龙岩创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创兴公司)与被告李进隆、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庭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隆、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创兴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进隆因购车缺乏资金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并由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原告与被告李进隆及农业银行新罗支行还约定,如果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一切争议的,由债权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解决。被告李进隆在合同期间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已经代被告李进隆返还银行欠款19,264.84元(其中本金18,546.93元、利息717.89元)。被告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是被告李进隆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进隆返还原告代偿款项19,264.8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对被告李进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进隆因购车缺乏资金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贷款5.3万元,并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农业银行新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并于2012年7月26日与农业银行新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进隆向农业银行新罗支行贷款5.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8日,被告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被告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自愿为被告李进隆申请用于购车的借款5.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月8月8日,农业银行新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进隆发放购车贷款5.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进隆未按约足额归还农业银行新罗支行按揭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进隆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最后一次代被告李进隆还款。2014年9月25日,农业银行新罗支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本行核实,保证人龙岩创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借款人李进隆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9264.8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进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三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李进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农业银行新罗支行出具的证明、业务凭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李进隆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李进隆向银行支付了所欠借款本息19,264.82元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进隆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进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创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9,264.8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应对被告李进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科丰、张达仁、李淦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进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伟湘人民陪审员李丽华人民陪审员李丽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