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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秀峰与郭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郭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27号原告王秀峰。被告郭少军。原告王秀峰与被告郭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峰、被告郭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诉称,2009年5月17日、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鸡饲料共4吨,欠饲料款9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负担。被告郭少军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而原告欠被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售鸡苗、鸡饲料等,被告系养鸡户,本案两份欠条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2009年5月25日购买了原告的饲料而出具的。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提供鸡苗、鸡饲料等交给养鸡户养殖,在养鸡过程中所需要的鸡苗、饲料等由养鸡户分别出具欠条后使用,鸡成熟后由原告负责出卖,出卖后,双方将上述欠条与所卖鸡款进行结算,结算后上述欠条由养鸡户收回,剩余鸡款归养殖户所有。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欠条系被告养殖2009年5月份的一批鸡所欠,养殖这批鸡期间还有其他欠条,但与卖鸡款相抵顶后,被告大概欠10000元,原告便用这两份欠条起诉被告,其他欠条抵顶了卖鸡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卖鸡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认可系养殖2009年5月份的一批鸡所欠,但主张原告未与其进行结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被告在诉讼中对双方的结算方式无异议,可以确定鸡出售后原告需将卖鸡款与被告所欠鸡苗、饲料款进行结算,故在双方结算前,被告所出具的类似欠条具有记账凭证的作用,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卖鸡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共欠的鸡苗、饲料款数额,故无法确认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760元;二、原告认可其主张的欠款数额系其自行抵顶计算后被告“大概”欠10000元,依此陈述,被告所欠的鸡苗、饲料款也并非原告所持的本案两份欠条的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60元的法律事实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