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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小友与闵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友,闵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陈小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细芽,律师。被告:闵国强,男,汉族。原告陈小友诉被告闵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友委托代理人胡细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友诉称,2005年,被告做南昌钢铁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树苗。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未接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货款。近十年来,原告不停向被告追讨未果。2013年1月25日,被告闵国强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4万元整。出具欠条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接听。之后被告将原电话号码更换,现已失联。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万元整,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国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陈小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4万元整。被告闵国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闵国强因做绿化工程向原告陈小友购买树苗。2013年1月25日,被告闵国强向原告陈小友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陈小友树苗款4万元整。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闵国强拖欠原告陈小友4万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闵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迟延不予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付该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友货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1400元,由被告闵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晶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孙宽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