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超平与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平,李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陈超平,农民。委托代理人佘洪军(代理权限:出庭诉讼,收集证据,参与调解,接收文书),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农民。原告陈超平与被告李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洪军,被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因昱辰公司一处空地的油菜苗的栽种问题,被告与我发生争执,并将我的头部、胳膊、胸部及腿部等多处打伤。我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1.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原告陈超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环潭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证明,拟证明被告李云到原告陈超平家质问原告时将原告陈超平打伤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证据三: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实际花费了1912.2元。证据五: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69元。证据六: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350元。被告李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此纠纷起源于原告将我栽的油菜苗拔走,我到原告家找其理论,却被她纠缠而起。在纠缠过程中,我并未动手打原告,纠纷的过错也在原告,我没有任何过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云未动手打过原告陈超平。证据二:随县环潭镇玉皇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此纠纷系原告在无经营权的责任田上栽种菜苗引起,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三:昱辰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此纠纷中的责任田已流转到昱辰公司,并由昱辰公司安排被告栽种,原告无经营管理权,此纠纷被告无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云对原告陈超平所举的证据二、三、四、六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云对原告陈超平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打过原告,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云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定。原告陈超平对被告李云所举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且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某到达现场时被告李云并未动手打原告,并不能证明陈某达到现场以前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陈超平对被告李云所举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此次纠纷中的责任田经营权归昱辰公司,而不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更无法达到此纠纷过错在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超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李云在此次纠纷中无过错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所作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的交通费应系实际确已发生,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被告李云所举的证据一中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云所举的证据二、三仅能证明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前所争执的责任田归属昱辰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李云在此次纠纷中无过错的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原告陈超平与被告李云因昱辰公司一块空地的栽种问题,在原告陈超平的家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陈超平持铁锹欲打被告,双方相互争夺铁锹,陈超平的头部被铁锹柄碰伤,后被告李云也将陈超平手部、脸部等多处打伤。原告陈超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随县洪山医院、随县环潭镇卫生院涢阳分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6天。2014年11月11日,原告陈超平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其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超平的损伤属轻微伤;(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医疗费拟定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陈超平系农业户口,其因此次纠纷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1912.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③误工费973.68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15天计算);④护理费356.27元(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5天计算);⑤法医鉴定费350元;⑥交通费100元,共计3942.15元。又查明:该纠纷发生后,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派员勘查现场,并对案情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2014年12月8日,随县公安局作出随县公(环)行决字(2014)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云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三日,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云将原告陈超平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未能控制情绪进而相互撕打,原告对自身损失造成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云辩称其并未打伤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但该纠纷经随县公安局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云进行了行政拘留,被告当庭亦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案情基本事实,故对于被告李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诉请的除交通费以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系其自愿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兰仲义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3942.15元,应由被告王江贤、范久红赔偿70%,即2759.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陈超平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超平因此次纠纷所致经济损失27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陈超平负担300元,被告李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