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祥、吕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祥,吕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祥,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辉,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祥、吕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祥、吕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祥、吕某辉及同案人吕某明(另案处理)、吕某鑫(在逃)等人在潮南区两英镇墙新村新佳新自选商场三楼酒吧跳舞时,与被害人罗某有、罗某发生碰撞并引发纠纷。随后,被告人陈某祥、吕某辉及同案人吕某明、吕某鑫等人持玻璃酒瓶殴打从该酒吧出来的被害人罗某有、罗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的事实。同年9月5日,被告人吕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后,被告人陈某祥向被害人罗某有、罗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罗某有、罗某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祥、吕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雷岭派出所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罗某玉、罗某文、陈某明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有、罗某的陈述,同案人吕某明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祥、吕某辉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祥、吕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祥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某辉当庭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陈某祥向被害人罗某有、罗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罗某有、罗某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祥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祥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吕某辉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