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白某某甲、白某某乙、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白某某甲,白某某乙,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白某某甲被告白某某乙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乙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甲、白某某乙、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白某某甲、白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白某某甲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按季结算利息,并由被告白某某乙、高某夫妇担保。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某甲支付了15万元。到约定还款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利息3万元,剩余的本息未还,被告白某某乙、高某亦未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白某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白某某乙、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甲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按季结算,期限一年,并由被告白某某乙、高某担保。被告白某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偿还了3万元利息,利息清至2013年9月19日,现在经济紧张一时无法偿还。被告白某某乙、高某辩称,被告白某某乙、高某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白某某甲、白某某乙、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白某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白某某乙、高某夫妇担保。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白某某甲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1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某甲应当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息。被告白某某乙、高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白某某甲已付利息虽高于法律规定,但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作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债务利息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白某某乙、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白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江